返還所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2年度,971號
KSEV,102,雄補,971,201307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971號
原   告 吳政信
法定代理人 吳闓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呂麗慧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1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若本院一○二年度雄救字第四十號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惟 因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 救字第40號受理在案,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