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陳麗春
被 告 高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3 張〈 各張支票之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 提示(退票)日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76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曾英華以欲向銀行票貼為由, 向伊借票而簽發,孰料訴外人曾英華嗣竟未遵期墊款,伊亦 係受害者,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 ,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僅借票給訴外人曾英華,與原告無票據原因關係 云云,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者取得票據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14條參照),系爭支票係被告應訴外人曾英華之借票 要求而簽發並交付訴外人曾英華,曾英華再交予原告以支付
貨款,兩造互不相識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1頁),可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並無交付原告之意, 原、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原告間 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又本件被 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曾英華間之借 票關係,或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曾英華間所存借票 抗辯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90,76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8,700元
合計 8,700元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銀行 │提示(退│
│ │ │ │ │ │ │票)日 │
├──┼─────┼─────┼────┼───┼─────┼────┤
│ 1 │HN0000000 │323,680元 │92.5.25.│被告 │高雄區中小│92.5.26 │
│ │ │ │ │ │企業銀行 │ │
├──┼─────┼─────┼────┼───┼─────┼────┤
│ 2 │HN0000000 │167,080元 │92.5.31.│被告 │同上 │92.6.2. │
├──┼─────┼─────┼────┼───┼─────┼────┤
│ 3 │HN0000000 │300,000元 │92.7.31.│被告 │同上 │92.8.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