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鄭資華
被 告 蘇旺森
蘇旺裕
蘇旺仁
蘇旺田
蘇富美
蘇朝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各七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 分割。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旺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本件被告蘇旺森、蘇旺田、蘇富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蘇旺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 5,910 元及利息,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1188 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蘇旺森因繼承 訴外人即被告蘇旺森母親蘇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蘇朝清、蘇旺裕、蘇旺 仁、蘇旺田、蘇富美及蘇美旦公同共有,而被告迄今尚未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強 制執行。被告蘇旺森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蘇旺裕、蘇朝清、蘇美旦則以:渠等對於原告代位被告 蘇旺森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旺仁則以:被告蘇旺森名下尚有一輛車號為GZ-650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可供原告執行,且原告應先 評估被告蘇旺森之清償能力,而與被告蘇旺森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是原告自不得越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另原告 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又未得全體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行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蘇旺森積欠原告115,910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 告蘇旺森名下僅有一輛1989年出廠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 之牌照已廢棄逕行註銷,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被告蘇 旺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考,已不足清 償被告蘇旺森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而被告均為蘇綢之繼承 人,就蘇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辦 畢公同共有登記,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而蘇綢除系爭不動 產外無其他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99三地字第05918 號繼承登記 文件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取蘇綢之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 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蘇旺森為蘇綢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蘇旺森請求分割遺 產,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 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各按7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蘇旺仁抗辯原告不得 越權代位被告蘇旺森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且原告非共有人 又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提起本件分割訴訟,自無理由云云 ,惟參以前揭說明,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 定,即以被告蘇旺森之債權人代位同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 被告蘇旺森提起本件訴訟,且民法第1164條不以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作為請求分割遺產之要件,準此,被告蘇旺仁之前揭 抗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1164條請求將被告公同共 有之系爭不動產,按被告各七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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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 │及建物層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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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292 │58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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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門 │層數:5層 │1/2 │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 │總面積:100.8 │ │
│ │ │ │層次: │ │
│ │ │ │層次面積: │ │
│ │ │ │第一層:32 │ │
│ │ │ │第二層:42.8 │ │
│ │ │ │地下層:15.2 │ │
│ │ │ │騎樓:10.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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