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坤正
被 告 郁今香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翔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支票債權存在。㈡自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起,延遲利息依約定利率月息1.5 ﹪計算,嗣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審酌變更前、後在訴訟上所據 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所執被告簽發之下列支票提示遭退票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11月13日、 票面金額200,000 元、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付款人為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於101 年11月13日為付款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變更後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1 條第 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100元
合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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