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452號
KSEV,102,雄簡,45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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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王慧鈞
被   告 周婷婷
      許瓊文
      周美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瓊文周婷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婷婷周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瓊文周婷婷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周婷婷周美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74,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聲 明為:㈠被告周婷婷許瓊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6,6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婷婷周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158,23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婷婷周美佳許瓊文張國守(與原告 於本案繫屬中調解成立)、鄭文貴(與原告於本案繫屬中調



解成立)共謀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牟利,先由張國守本人或 其所組竊盜集團其他成員至南部各大賣場之停車場或結婚喜 宴、民俗節慶、郊外旅遊觀光景點等民眾駕車群聚之處所, 竊取車內包括附表所示原告銀行客戶鄭珮玉等12人之信用卡 後,再由被告周婷婷親自或指示鄭文貴向上述竊盜集團成員 收取,嗣由被告周婷婷本人或指示被告周美佳、被告許瓊文 ,持卡於附表所示盜刷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 購物(各次盜刷所持信用卡卡別、真正持卡人、盜刷時間、 金額、特約商店、盜刷之人、共犯均如附表所示),購得之 商品均交付被告周婷婷轉交張國守轉售牟利,被告周婷婷周美佳許瓊文鄭文貴則均以盜刷金額抽成牟利。被告周 婷婷、周美佳許瓊文張國守鄭文貴不但以此方式向特 約商店詐取商品、亦使原告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之消費,代為 墊付消費款項共計174,876 元,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渠等上 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291 號、96年度偵字第5897號、第 9039號、第11888 號),並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5169號刑事判決被告共 同犯常業詐欺罪刑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 人及張國守鄭文貴連帶賠償 原告174,876 元,原告雖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張國守、鄭 文貴各以45,202元、39,269元成立調解,然因張國守、鄭文 貴迄未依約履行,故仍依被告3 人各次參與情形,請求被告 許瓊文周婷婷連帶賠償附表編號1 、17、18之盜刷損失, 另請求被告周美佳周婷婷連帶賠償附表編號2 至16、19、 20之盜刷損失,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1 份、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盜刷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核對無訛,且被告 告周婷婷許瓊文周美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盜刷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購物,係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後,無法請求真正持卡人 清償帳款,而損害原告之利益,自屬不法侵害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3 人各就其共同盜刷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成立調解, 應認為被害人僅拋棄其對調解成立之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 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如參與調解之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 擔額時,其差額部分已因免除而消滅,為公平計,此部分被 害人對其它連帶債務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在被害人 所受損害範圍內,仍得命其它連帶債務人給付。 ㈣本件如附表所示20次盜刷行為,已和解之張國守鄭文貴應 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附表編號1 :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許瓊文周婷婷及張國 守,原告之損害額8,450 元,以3 人平均分擔,張國守應分 擔2,817 元(計算式:8,450 ÷3 =2,816.6 元)。 ⒉附表編號2 :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周美佳周婷婷及張國 守,原告之損害額8,450 元,以3 人平均分擔,張國守應分 擔3,117 元(計算式:9,350 ÷3 =3,116.6 元)。 ⒊附表編號3-16、19、20:共同侵權行為人均為被告周美佳周婷婷張國守鄭文貴,原告之損害額共計148,888 元, 以4 人平均分擔,張國守鄭文貴各應分擔37,222元(計算 式:148,888 ÷4 =37,222元)。 ⒋附表編號17、18:共同侵權行為人均為被告許瓊文周婷婷張國守鄭文貴,原告之損害額共計8,188 元,以4 人平 均分擔,張國守鄭文貴各應分擔2,047 元(8,188 元÷4 =2,047 元)。
⒌綜上,張國守應分擔金額共計約45,202元,鄭文貴應分擔金 額共計39,269元。
㈤原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張國守鄭文貴分別成立調解, 約定張國守鄭文貴各給付原告45,202元、39,269元,原告 並拋棄對張國守鄭文貴之其餘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徵,此調解金額並未低於張國守鄭文貴依法應分擔之金額 ,故原告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亦未就張國守鄭文貴應分擔之金額再為免除,故其餘共同 侵權行為人亦無同免其責任之情形。再張國守鄭文貴於調 解成立後,迄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清償,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被告亦未就此爭執或有所主張,自難認已調解成立部分,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因受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仍得就已 調解成立部分之損害,向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周婷婷、周 美佳、許瓊文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 、17、18之 盜刷損失,請求被告許瓊文周婷婷連帶給付原告16,638元 (計算式:8,450 元+7,830元+358元=16,6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2 至16、19、20之盜 刷損失,請求被告周美佳周婷婷連帶給付原告158,238 元 (計算式:174,876 元-16,638 元=158,23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為有理 由,則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部分,即毋 庸審究。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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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盜刷時間│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地址│金額(新│1.盜刷行為人│
│號│ │ │ │名稱 │(犯罪地點)│台幣) ├──────┤
│ │ │ │ │ │ │ │2.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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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5 月│0000000000000000│鄭珮玉│大立伊勢│高雄市前金區│8450元 │1.許瓊文
│ │19日11時│ │ │丹百貨 │五福三路57號│ │2.張國守、周│
│ │45分許 │ │ │ │ │ │ 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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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5 月│0000000000000000│陳秀月│遠東百貨│高雄市苓雅區│9350元 │1.周美佳
│ │19日13時│ │ │ │三多四路21號│ │2.張國守、周│
│ │14分許 │ │ │ │ │ │ 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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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6 月│0000000000000000│徐素錦│遠東百貨│高雄市苓雅區│6210元 │1.周美佳
│ │26日15時│ │ │ │三多四路21號│ │2.張國守、周│
│ │42分許 │ │ │ │ │ │ 婷婷、鄭文│
│ │ │ │ │ │ │ │ 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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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6 月│0000000000000000│徐素錦│太平洋崇│高雄市前鎮區│8680元 │1.周美佳
│ │26日15時│ │ │光百貨 │三多三路215 │ │2.張國守、周│
│ │40分許 │ │ │ │號 │ │ 婷婷、鄭文│
│ │ │ │ │ │ │ │ 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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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6 月│0000000000000000│徐素錦│太平洋崇│高雄市前鎮區│7407元 │1.周美佳
│ │26日15時│ │ │光百貨 │三多三路215 │ │2.張國守、周│
│ │47分許 │ │ │ │號 │ │ 婷婷、鄭文│
│ │ │ │ │ │ │ │ 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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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3 月│0000000000000000│王雅平│漢神名店│高雄市前金區│11250 元│1.周美佳
│ │11日19時│ │ │百貨 │成功一路 │ │2.張國守、周│
│ │14分許 │ │ │ │266-1 號 │ │ 婷婷 │
│ │ │ │ │ │ │ │3.鄭文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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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3 月│0000000000000000│黃美美│遠東百貨│高雄市苓雅區│6120元 │1.周美佳
│ │19日20時│ │ │ │三多四路21號│ │2.張國守、周│
│ │17分許 │ │ │ │ │ │ 婷婷、鄭文│
│ │ │ │ │ │ │ │ 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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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3 月│0000000000000000│黃美美│遠東百貨│高雄市苓雅區│8670元 │1.周美佳
│ │19日20時│ │ │ │三多四路21號│ │2.張國守、周│
│ │20分許 │ │ │ │ │ │ 婷婷、鄭文│
│ │ │ │ │ │ │ │ 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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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5 月│0000000000000000│鄭永瀚│遠東百貨│高雄市苓雅區│9160元 │1.周美佳
│ │27日20時│ │ │ │三多四路21號│ │2.張國守、周│
│ │33分許 │ │ │ │ │ │ 婷婷、鄭文│
│ │ │ │ │ │ │ │ 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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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5 月│0000000000000000│黃志雄│漢神名店│高雄市前金區│12240 元│1.周美佳
│ │28日13時│ │ │百貨 │成功一路 │ │2.張國守、周│
│ │13分許 │ │ │ │266-1 號 │ │ 婷婷、鄭文│
│ │ │ │ │ │ │ │ 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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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年6 月│0000000000000000│蔡嘉瑜│太平洋崇│高雄市前鎮區│9600元 │1.周美佳
│ │21日12時│ │ │光百貨 │三多三路215 │ │2.張國守、周│
│ │46分許 │ │ │ │號 │ │ 婷婷 │
│ │ │ │ │ │ │ │3.鄭文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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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年6 月│0000000000000000│蔡嘉瑜│太平洋崇│高雄市前鎮區│9880元 │1.周美佳
│ │21日12時│ │ │光百貨 │三多三路215 │ │2.張國守、周│
│ │54分許 │ │ │ │號 │ │ 婷婷、鄭文│
│ │ │ │ │ │ │ │ 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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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年4月8│0000000000000000│郭靜枝│新光三越│高雄市前鎮區│7600元 │1.周美佳
│ │日11時32│ │ │百貨 │三多三路213 │ │2.張國守、周│
│ │分許 │ │ │ │號 │ │ 婷婷、鄭文│
│ │ │ │ │ │ │ │ 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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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年4月8│0000000000000000│郭靜枝│太平洋崇│高雄市前鎮區│8726元 │1.周美佳
│ │日11時40│ │ │光百貨 │三多三路215 │ │2.張國守、周│
│ │分許 │ │ │ │號 │ │ 婷婷、鄭文│
│ │ │ │ │ │ │ │ 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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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年4月8│0000000000000000│郭靜枝│遠東百貨│高雄市苓雅區│8550元 │1.周美佳
│ │日11時56│ │ │ │三多四路21號│ │2.張國守、周│
│ │分許 │ │ │ │ │ │ 婷婷、鄭文│
│ │ │ │ │ │ │ │ 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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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5年4 月│0000000000000000│王婯容│新光三越│高雄市前鎮區│15500元 │1.周美佳
│ │21日17時│ │ │百貨 │三多三路213 │ │2.張國守、周│
│ │48分許 │ │ │ │號 │ │ 婷婷、鄭文│
│ │ │ │ │ │ │ │ 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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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5年4 月│0000000000000000│張淑妠│家樂福 │高雄市前金區│7830元 │1.許瓊文
│ │17日22時│ │ │ │河東路356 號│ │2.張國守、周│
│ │02分許 │ │ │ │ │ │ 婷婷、鄭文│
│ │ │ │ │ │ │ │ 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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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4 月│0000000000000000│張淑妠│家樂福 │高雄市前金區│358 元 │1.許瓊文
│ │16日22時│ │ │ │河東路356 號│ │2.張國守、周│
│ │11分許 │ │ │ │ │ │ 婷婷 │
│ │ │ │ │ │ │ │3.鄭文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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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4 月│0000000000000000│陳秋匊│新光三越│高雄市前鎮區│7100元 │1.周美佳
│ │29日20時│ │ │百貨 │三多三路213 │ │2.張國守、周│
│ │45分許 │ │ │ │號 │ │ 婷婷、鄭文│
│ │ │ │ │ │ │ │ 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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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年4 月│0000000000000000│陳秋匊│遠東百貨│高雄市苓雅區│12195 元│1.周美佳
│ │29日21時│ │ │ │三多四路21號│ │2.張國守、周│
│ │06分許 │ │ │ │ │ │ 婷婷、鄭文│
│ │ │ │ │ │ │ │ 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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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74,876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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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