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445號
KSEV,102,雄簡,445,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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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淵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 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祥峻企業有限公司(設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統一編號:00 0000 00 號,下稱祥峻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經本院 以101 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淑妃律師為 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 件訴訟乃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原告以李淑妃律師即祥峻公 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洵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祥峻公司於100 年7 月向原告購買鐵板等產品(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於同年月14日交貨,貨款共新 臺幣(下同)488,003 元(下稱系爭貨款),祥峻公司簽發 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10月31日、金額488, 003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系爭貨 款。詎支票屆期經原告遵期提示,因祥峻公司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系爭貨款迄今未付分文,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票據為無因證券 ,難以證明原告與祥峻公司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及原 告已交付貨物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祥峻公司曾簽發系爭支票1 紙與伊,祥峻公司業已 破產,被告現為祥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101 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本院101 年10月30日雄院高民 政101 破19字第41979 號通知,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祥峻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祥峻公司間有無 系爭買賣契約存在?㈡原告已否交付貨物予祥峻公司?㈢原 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伊與祥峻公司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 約交貨,祥峻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100 年7 月14日出貨單、送貨單、客戶對帳單、銷 貨憑單、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4 頁),且上開出貨明細上有證人 謝靜如之簽名,證人謝靜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99 年至101 年間擔任祥峻公司倉管人員,高雄市○○區○○里 ○○路000 號是祥峻公司的廠房,101 年7 月14日之出貨單 2 紙上簽名是伊簽的,當天確實是祥峻公司向原告叫貨,當 時伊清點過數量,出貨單上雖有記載「祥峻偉倫」,但只要 是伊簽收就是送貨到祥峻公司而非送至偉倫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1 頁),又原告公司之司機即證人宋柏賢亦到院 證稱:伊見過100 年7 月14日出貨單1 紙(見本院卷第10頁 ),出貨單上打「祥峻偉倫」係原告所記載,但當次係出貨 至祥峻公司,交貨的過程是伊進祥峻公司大門,把出貨單給 祥峻公司小姐,祥峻公司小姐出來點收,然後帶伊到倉庫, 會有人負責吊貨,點收無誤後小姐再簽收,再把出貨單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 頁),足見原告與祥峻公司間確有 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已交付貨物予祥峻公司,而祥峻 公司卻未尚未給付系爭貨款,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可憑採 。是原告主張與祥峻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並依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00 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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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淑妃律師即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