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27號
KSEV,102,雄簡,227,201307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周琪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16時13分許,酒後駕 駛訴外人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吉順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西岸碼頭地磅附近,不慎撞及 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訴外人林姮靚,致林姮靚受傷及 車損,被告車禍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系爭自小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簡稱強 制險),事故發生期間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林姮靚申請 保險理賠,原告判定林姮靚之傷勢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 殘廢等級第12-29 項第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得請領殘廢給付210,000 元、醫療 費用3,400 元、看護費用7,200 元,合計220,600 元,惟因 被告已與林姮靚調解成立而賠償80,000元,原告依法扣除之 ,遂賠付林姮靚140,600 元強制險理賠金,而因被告係經訴 外人金吉順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自小貨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下簡稱強制險法)第9 條規定,同為被保險人,其酒 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系爭自小貨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範圍14 0,600 元內,代位行使林姮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 於被告與林姮靚之調解內容,因未經原告之同意,依強制險 法第30條規定,原告不受拘束,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酒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撞傷 訴外人林姮靚,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超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等



情並不爭執,惟渠等業經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簽訂調解書,約定賠償金額80,000元,該金額亦載明包 含強制險,訴外人林姮靚依法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 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林姮靚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自小貨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險,被告為被保險人。 ㈡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16時13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西岸碼頭地磅附近,撞 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訴外人林姮靚,致林姮靚受傷 及車損,被告車禍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
㈢被告已於100 年6 月10日與訴外人林姮靚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意賠償對造人(即林姮靚) 車損體傷共計80,000元整(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在內) ,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付清,經對造人林姮靚當場點收無誤。 二、對造人林姮靚願意撤回對聲請人王俊雄有關本案之刑事 告訴。」,此次調解內容未經原告同意,但已為本院100 年 度雄核字第2677號於100 年8 月22日核定在案。 ㈣訴外人林姮靚之傷勢嗣經診斷有右踝關節術後遺存僵直症狀 ,原告判定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12-29 項第 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審定可賠付殘廢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共計220,600 元,原告知悉林姮靚已與被告成立調解,獲賠80,000元後, 即將原定理賠金額220,600 元扣除80,000元,於101 年9 月 10日賠付林姮靚140,600 元強制險理賠金。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在被告與訴外人林姮靚成立調解後,是 否還能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給付範圍內 代位訴外人林姮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依同法第 30條規定,不受上開調解內容拘束,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不得再代位林姮靚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 關之規定。汽車強制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9 月10 日給付賠償金額140,600 元予林姮靚,惟被告與林姮靚早於 100 年6 月10日即已成立調解,並因調解成立而拋棄80,000 元(含強制險各項給付)以外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被告自得 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已無代位林姮靚對被告求償之 權利,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善丞負賠償責任。
⒉強制險法第30條固明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 其拘束」,惟依條文文義,本條應僅限於請求權人對賠償義 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之代位權行 使」之情形,始有適用,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僅適 用於受害人在受保險賠償後、賠償義務人受保險代位通知前 與賠償義務人和解或拋棄之情形,即和解、拋棄之時點係在 保險人賠償後、賠償義務人受保險代位通知前。本件林姮靚 與被告調解成立之時間點,係在保險人即原告理賠之前,故 無本條之適用,原告執此而謂其不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洵非 可採:
⑴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當被保險人對受害人負有民事侵權行 為責任,且受有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之責任始發生,換言 之,被保險人此時因對受害人負有一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責 任保險之保障對象,倘賠償義務人與受害人於保險人為保險 賠償前為和解或拋棄該債權之約定,則賠償義務人對於受害 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將受到減縮,依據被保險人之 民事責任而來之保險理賠責任亦產生減縮之效果,保險人僅 在和解、拋棄後剩餘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對受害人負賠償之責 。從而,賠償義務人與受害人於保險人理賠前有和解、拋棄 等約定,並不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此乃保險人是否須 對受害人賠償之問題,而非賠償後代位權行使之問題。 ⑵保險事故發生後,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保險人對受害人為保險理賠後,依強制險法第29條規 定,即在保險人給付金額範圍內,直接當然移轉於保險人, 移轉後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即喪失其賠償請求權,本無任何 拋棄或免除其賠償請求之權利,然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 賠償義務人受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賠 償請求權,對賠償義務人仍未生移轉之效力,故受害人仍得 對賠償義務人為免除或拋棄其請求權之行為,在此情形即有 因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或拋棄約定,致保險人之代位



權無法順利行使情形,也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反之,若賠 償義務人已受保險代位之通知,則保險人對賠償義務人之賠 償請求權即確定,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為和解、拋棄、免除 賠償債務,應不發生效力,無妨害保險代位權行使之問題。 (參見江朝國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頁401-402 ,元照 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出版)。
㈡綜上所述,訴外人林姮靚於原告理賠前業與被告以80,000元 調解成立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受害人林姮靚之請求權既 因拋棄而消滅,原告自無從據以行使代位權,且被告與林姮 靚之和解並無妨礙原告代位權之行使,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6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