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張如婷
被 告 陳宗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發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 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亦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 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且未列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本訴被告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6 月 3 日送達,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有郵務送達證書、本院詢 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