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326號
KSEV,102,雄簡,1326,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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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典盛
被   告 高葉香
      黃麗螢
      邱黃淑娟
      高永臨(原名高啟峰)
      王思賢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葉香黃麗螢邱黃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高葉香高永臨王思賢林家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葉香黃麗螢邱黃淑娟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高葉香高永臨王思賢林家民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400 元之本金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高葉 香、黃麗螢邱黃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237,700 元之本金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被告高葉香高永臨王思賢林家民 應連帶給付原告222,000 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葉香先於民國93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黃麗 螢、邱黃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復於97年 2 月5 日邀同被告高永臨王思賢林家民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11月25日 起至100 年7 月25日止、自97年2 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5 日止,借款利息均為年利率9.6%,被告高葉香應按月於每月 25日、5 日各攤還10,000元、5,000 元,如被告高葉香遲延 履行,除遲延利息外,尚得依上開利率之30% 加付違約金, 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葉 香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高葉香自98年1 月間起 ,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麗螢邱黃淑娟高永臨、王 思賢、林家民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高 葉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語。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股金 及放款個人帳、還款記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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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