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245號
KSEV,102,雄簡,1245,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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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洪喬茵
被   告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將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妍樺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一0二六一五七二號)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7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9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上開聲明更 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3,078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 妍樺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營業登記辦理 遷出登記,核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原請求基 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止,每月租金15,0 00元,租賃期間之管理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業已收受押



租金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1 年7 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累計已積欠租金 45,000元,扣除已收取之押租金15,000元,尚欠租金30,000 元。且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其所開設 之妍樺企業社營業所在地址仍舊登記為系爭房屋,又原告曾 代被告繳納租賃期間即101 年7 月份至同年9 月份之管理費 3,078 元,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積欠之 租金、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 元,返還原告代繳之管理費3,078 元,及依據系爭租約第6 條,請求按每月租金額1 倍即1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社區管理費繳款單影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租約既已於101 年10月9 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又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5,000元,並自行負擔管理費 ,而被告積欠租金30,000元及管理費3,078 元未付,業據前 述,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000元、代 墊之管理費3,078 元,亦屬有據。
㈡又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按。本 件違約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可請求違約 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租約



第6 條既未特別約定前開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 。本院斟酌上開違約金性質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衡諸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迄未遷讓系爭房屋,致使原告 受有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無法預知狀況確定時間, 再行招租之損害,認原告因被告遲未遷讓房屋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額為按原定租金數額1 倍計算,即按月給付違約金15,0 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查妍樺企業社為被告獨資經營,其營業所 在地址迄今尚登記為系爭房屋,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1 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既未同 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繼續登記為妍樺企業社之營業處所,此 節自屬對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將妍樺企業社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以維護其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狀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給付原告33,078 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5,000元,並將妍樺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 理遷出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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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