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福
訴訟代理人 許正瑄
被 告 林意婷
林弘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意婷、林弘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林意婷、林弘晏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清溪於民國95年 1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約定借 款期限自95年1 月18日起至98年1 月18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6 期按期付息,自第7 期起,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1 %機動計息,逾貸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 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其利率 為按到期日之貸款利率加1.25%固定利率計息。詎林清溪自 95年3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至98年1 月18日積 欠本息為164,790 元,契約到期日之起算利率為2.175 %加 計1.25%後為3.425 %。嗣林清溪於100 年11月22日死亡, 被告林弘晏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則被告林弘晏、 林意婷依法須在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 基金95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台南地院)家事法庭101 年11月20日南院勤家慈101 年度
司繼字第348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郵局2 年期機 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及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 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經查, 本件被告之父林清溪,係於100 年11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 1138條之規定被告2 人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於斯時起 即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溪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嗣被告林弘 晏於法定期間內向台南地院聲明限定繼承,揆諸上開規定, 是被告2 人自應對於本件債務以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溪所得遺 產為限,對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溪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清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