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8號
ILDM,90,易,68,200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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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向宜蘭縣宜蘭市○○路六十九之 一號丙○○經營之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向盤公司)承租車號 FF─6878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言明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租期二天,租期屆滿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詎甲○○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將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屆期仍不返還,亦未聯繫丙 ○○,丙○○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警方報案,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 許,丙○○偕同丈夫乙○○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巧遇甲○○後,始循線在宜 蘭縣員山鄉深溝普門醫院旁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承租前述自用小客車逾期未返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 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租車後我有以電話跟告訴人說要晚幾天 才會還,我那時開車到南部,之後有把車子還他云云。經查:右述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租車後就沒有還,我打他行動電話,都沒有跟我聯絡 ,後來在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十二點,在宜蘭市○○路吃宵夜時才遇到他, 當天凌晨就去把車牽回來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當時是晚上十二點左右在 宜蘭市○○路巧遇被告從旁邊經過,我看到後就問他車子在何處他說車子在深溝 那邊,我就去牽回車子等語相符,並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至被告辯稱曾跟告訴人聯繫,沒 有侵占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屆期後未曾聯繫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如前,且 被告於警訊時亦陳稱:因該車傳動軸故障,且當時我本人及車輛在南投草嶺山區 ,對外聯繫不易,所以才延誤交車時間云云,顯與被告於本院所稱曾經聯繫過告 訴人云云,互為矛盾,況本件係告訴人在深夜巧遇被告後始循線尋獲車輛,若如 被告所言係因在南投山區聯繫不易云云,自應於返回宜蘭後即主動聯繫告訴人, 然被告卻將該自用小客車任意停放在宜蘭縣員山鄉深溝普門醫院旁,足見被告具 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名。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 罰金,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已與被告父親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附卷 可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俊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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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