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046號
KSEV,102,雄簡,1046,201307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王彥竤
被   告 江朗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80 元,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本金數額為113,886 元,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772 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82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買賣總價為2,977,000 元,由原告於簽約時給付477,000 元,餘款250 萬元則由原 告貸款給付,並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江明惠為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完稅前清償花旗(台灣) 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房貸至275 萬元。系爭房地之房屋 契稅、土地增值稅已於102 年2 月5 日繳納完畢,然被告並 未依約將花旗銀行之房貸清償至275 萬元,原告為此擔心無 法順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貸得款項致生違約情事,內心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且向朋友借貸40幾萬元先行繳納,復支出繕寫及寄發存 證信函與被告之費用、與貸款銀行及朋友間之電話費用、往 返油費,更因此無法放心找工作及投入更多時間而受有損害 ,自得依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花旗銀行貸款清償之日止共38日, 按日依買賣價金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13,886 元(2, 977,000 ÷1,000 ×38=113,886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翌日即將系爭房地交 與原告整修,且盡力清償花旗銀行房貸,更於102 年2 月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江明惠名下,原告亦已遷入 系爭房地居住,原告並無受損情事,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 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兩造約定買賣總價為2,977,000 元,由原告於 簽約時給付477,000 元,餘款250 萬元則由原告貸款給付, 並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江明惠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完稅前清償花旗銀行之房貸至275 萬元 。
㈡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477,000 元,另因代書之通知而於102 年2 月5 日匯款454,686 元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㈢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買賣契稅分別為40,209元、34,686 元,均已於102 年2 月5 日繳納完畢,其中買賣契稅依約應 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前以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抵押貸款,迄至102 年2 月5 日止,尚有2,865,470 元未清償,此筆貸款嗣於同年3 月15 日始全數清償,其上之花旗銀行抵押權則於同年3 月19日為 塗銷登記。
㈤系爭房地已於102 年2 月7 日移轉登記至原告配偶江明惠名 下,且以原告為債務人、江明惠為設定義務人,於同日設定 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國泰人壽公司。 ㈥原告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貸得之款項208 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 買賣尾款。
㈦原告曾因系爭房地買賣履約事宜,於102 年3 月14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 項載明:被告需於完 稅前清償花旗銀行之房貸至250 萬元等語,第11條第1 項則 約定: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 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 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 被告應按原告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原告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而負有於系爭房地完稅前將花旗銀行貸款清償 至275 萬元之義務,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逾期履行,即應對 原告負遲延責任。查,系爭房地已於102 年2 月5 日完稅,



當時被告向花旗銀行所為抵押貸款尚有2,865,470 元未清償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 房地完稅前既未將花旗銀行貸款清償至275 萬元,復未舉證 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已屬違約而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之情,堪以認 定。
㈡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之 性質、效力均有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 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項違約金既視為 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 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之違約金則係以確保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 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 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 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 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 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 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 ,並未明確載明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 2 條所明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懲罰之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 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有違約未於系爭房地完稅前清償銀行貸款至約定數額之



事實,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應依買賣總價款之千分之一 即2,977 元按日計算違約金一節,被告則抗辯其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翌日即將系爭房地交與原告整修,且盡力清償花 旗銀行房貸,更於102 年2 月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江明惠名下,原告亦已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不合理等語,則本院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 過高情事,自應予審酌。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 、2 天,即將系爭房 地交與原告整修,原告嗣已於102 年3 月間遷入居住,且 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2 年2 月7 日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 之人即江明惠名下,原告就系爭買賣所給付之金額為買賣 價金2,977,000 元及應由其負擔之買賣契稅34,686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系爭買賣承辦代書郭麗雪證述明確,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⒉又證人郭麗雪證稱:本件是做履約保證,貸款不足部分須 先補足至專號內才能辦理過戶,原告之貸款核准額為208 萬元,差額42萬元須由原告補足,乃告知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將貸款差額連同契稅金額共454,686 元匯至履約保 證專戶,本件買賣過戶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權設定是一 起辦理,此屬一般辦理之常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被告 之花旗銀行貸款尚有300 多萬元,超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 ,才會約定被告須清償花旗銀行貸款至275 萬元,此與原 告可獲貸款金額無關,但撥款有一定期限,如期限過了仍 未撥款,則需重新徵信,如果被告未補足花旗銀行貸款差 額,花旗銀行之抵押權將無法塗銷,花旗銀行貸款係於10 2 年3 月15日全數清償,伊為保障原告權益,始迄至被告 將花旗銀行貸款差額補足後方通知國泰人壽公司撥款,此 1 個月之撥款期間與一般買賣情形差不多,且原告係自國 泰人壽公司撥款後始須繳納利息;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 有先清償花旗銀行貸款10萬元,另於102 年3 月15日再委 由伊匯款71,895元予花旗銀行,連同同日自履約專戶匯款 635,623 元及國泰人壽公司撥款208 萬元,花旗銀行貸款 即全數清償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收受款記錄表、玉山銀 行匯款回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02 年契稅 繳款書、花旗銀行貸款還款資料、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5日高市地 鎮○○○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本院卷第18、19、21、25、26、41至67頁)相符,自堪予 採信。由此足見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於系爭房地完



稅前即已核准,且原告係因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核准數額 不足清償尾款250 萬元,始有於102 年2 月5 日先行將貸 款差額42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必要,原告主張其係因 被告違約而須先行向他人借款墊付40多萬元云云,委無可 採。另由國泰人壽公司迄至102 年3 月15日始行撥款之情 ,堪認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中之208 萬元係於102 年3 月 15日始為給付,則於被告違約期間原告實際上已支付之價 款僅為第一期款477,000 元及貸款差額42萬元合計897,00 0 元,是原告主張應依買賣總價2,977,000 元之千分之一 計算違約金,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不符, 自屬無據。
⒊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之 違約僅有未於完稅前將花旗銀行貸款清償至275 萬元,其 餘交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賣方所 負義務均已履行完畢,暨自系爭房地完稅日起至花旗銀行 房貸全數清償日止,共計39日,期間非久,原告於被告違 約期間已支付之買賣價款為897,000 元,約為買賣總價之 三成,且原告並無因被告之違約致須代墊款項或承擔其他 本應由被告負擔之義務等情狀,認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 項所約定之按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按日計算本件違 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 元較為適當公允。是本 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3,000 元,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