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017號
KSEV,102,雄簡,1017,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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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楊競適
被   告 台灣倈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夜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北簡字第1331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倈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倈卡公司)之 營業員即訴外人丁儒蓮佯稱其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員工向原告行銷手機,原告則誤信 丁儒蓮為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而向丁儒蓮購買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經過8 天手機仍未開通, 原告便與丁儒蓮聯絡,惟丁儒蓮卻說已遭被告開除,手機未 開通與其無關,又被告倈卡公司於丁儒蓮遭開除後,並無啟 動代理機制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以為受到詐騙集團的當,相 當害怕、恐慌且亂想,腦細胞不知道死了多少,又原告是一 位精神病患,頓時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傷害,造成身心受創2 次,目前原告繼續治療中,病情並未好轉,且因丁儒蓮之行 為造成原告加藥治療(管制藥品第4 級的贊安諾定及利福全 ),又被告倈卡公司之員工胡晶晶謊稱其為臺灣大哥大公司 經銷部主任,而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21時33分傳送簡訊向 原告表示歉意,足見被告倈卡公司的經營方式及緊急處理的 代理方式,完成無視原告的權益及感受,且被告倈卡公司及 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許夜秋李金龍明知被告倈卡公司非臺 灣大哥大公司,竟授權其員工以臺灣大哥大名義行銷手機, 詐欺消費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依96年勞工保 險局殘廢給付標準第4 項,發給殘廢07等級傷病殘廢給付44 0 天,計242,000 元,又事情經過了5 年,依目前社會狀況 及民生物價指數高漲,故增加38,000元,總計280,000 元) ,又被告誤導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 台灣大哥大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導致原告敗訴,原告因系爭民事事件支出50,000元之訴



訟費用及諮詢費用,而受有前揭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倈卡公司係受訴外人弘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宥勝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宥勝公司)委託, 代其行銷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即臺 中南屯東興特約服務中心之門號銷售及推廣業務。被告倈卡 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丁儒蓮於100 年11月21日撥打原告電話 ,行銷相關門號方案,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倈卡公司即將手 機、手機說明書、同意書、用戶申裝書及SIM 卡等物寄送原 告,嗣再將原告簽名之申裝書及同意書轉送宥勝公司及系爭 加盟店,以利門號開通之用,並由宥勝公司於100 年11月24 日開通系爭門號,且被告倈卡公司之職員亦於同日以簡訊通 知原告,系爭門號將於11月28日開通。由於系爭門號原屬2G ,且原告於申辦同時申請將2G升級為3G,是以,原告申辦之 系爭門號,自申請日(11月24日週四)起,不含例假日最快 須經2 個工作日(即11月28日週一)始能開通使用。嗣被告 確已於同年月28日開通系爭門號,並無任何履行遲延情事。 又原告無法證明其精神疾病係緣於被告之員工開通系爭門號 的行為或因被告員工前揭行為致原告病情加劇,且原告所主 張之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也毫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28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丁儒蓮確實曾說過已遭被告倈卡公 司開除,手機未開通與伊無關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倈卡公



司對於顧客緊急處理及代理機制不佳,且無視於消費者之權 益等情,自無可採。又被告雖坦承係其授權員工以臺灣大哥 大公司經銷部名義向原告行銷系爭門號,惟參以臺灣大哥大 公司曾於系爭民事事件主張被告倈卡公司係受宥勝公司委託 ,代系爭加盟店為門號銷售及推廣業務,應堪認被告倈卡公 司確為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經銷商,是其以臺灣大哥大公司經 銷部名義對原告行銷系爭門號,尚難認有詐欺原告之情。另 原告固提出肝癌及精神科殘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卡、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及勞工保 險局96年1 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證明其 因被告及其員工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然前開證物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重大傷病證明卡之有效起訖日為97年3 月20日 至102 年3 月19日;原告自94年9 月間即領有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自97年7 月3 日鑑定為多重障(肝精) 重度殘障,並於96年間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傷病殘廢給付,其 時間點顯然均在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於100 年11月21日接受被告電話行銷銷售手機及門號之前, 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在卷可 考,是縱丁儒蓮曾於行銷後對原告表示已遭被告開除,手機 未開通與伊無關等語屬實,及胡晶晶向其表示其為臺灣大哥 大公司員工等情,然顯非造成原告前開重大傷病之原因。再 者,原告雖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於101 年7 月9 日及同年10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然細 繹前開二紙診斷證明書均載原告病名為「情感性精神病(躁 鬱症)」,醫師囑言部分乃分別記載「一、因情緒起伏障礙 ,長期持續在本院門診追蹤診治已經超過七年,目前接受藥 物治療中。二、宜持續規則門診複查」、「一、因情緒起伏 障礙,長期持續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已經超過七年,目前接 受藥物治療中。二、因情緒煩躁及睡眠障礙,於101 年7 月 9 日將主要治療藥物思樂康自1 顆增調劑量至1.5 顆,並宜 繼續規則門診複查」等語,然前揭診斷證明書乃揭示原告精 神疾病治療已超過7 年,且係於101 年7 月9 日增加藥量, 是衡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及增加藥量時點均與原告於101 年 1 月31日向新北市法制局申訴係於100 年11月21日接到被告 行銷銷售手機、門號之電話及於100 年12月26日接到胡晶晶 之簡訊時間相距甚遙,尚難憑此逕認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及使 病情加劇甚至增加藥量係因被告、丁儒蓮或胡晶晶之行為所 致。復原告曾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及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至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進行協商,被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雖於當 場表示於100 年11月21日電話行銷後,已於100 年11月22日



宅配至原告處所並表示3 天後開通,但因原告使用問題,10 0 年12月1 日才知手機未開通,已與原告解約退款,為表誠 意,願即付原告4,000 元補償,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 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在卷可考,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遭到侵害。準此,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向被告請求28,000元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50,000元之損害賠償? 原告另主張伊因遭被告誤導,致伊對臺灣大哥大公司提起系 爭民事事件訴訟,並為此受有支付50,000元之訴訟費用及諮 詢費用之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台灣大哥大公司與 被告李金龍及倈卡公司曾於101 年1 月31日與原告於新北市 政府法制局進行協商時,向原告表示被告倈卡公司為台灣大 哥大經銷商,此觀諸新北市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 理紀錄表受任人欄載有「李金龍(經銷商臺灣倈卡)」乙情 可明,應堪認原告於該時應已知悉被告倈卡公司為臺灣大哥 大公司之經銷商,及胡晶晶、丁儒蓮為被告倈卡公司之員工 ,自難認被告倈卡公司有誤導原告對臺灣大哥大公司提起系 爭民事事件訴訟之情,又縱被告確有誤導原告對臺灣大哥大 公司提起訴訟之情,惟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民事訴訟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50,000元部分,均屬原告認因權利受 損而提出訴訟,其程序上之勞費應在其預估之內,亦難認與 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因 此受有其所主張之程序費用損失,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50 ,00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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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倈卡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