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涂瀚博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雄補字第1098號案件受理在 案,而聲請人因經濟情況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 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內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審查表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