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656號
KSEV,102,雄小,1656,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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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曉男
訴訟代理人 施敏幸
      詹麗玲
被   告 陽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藤野誠國籍為日本國,具 有涉外因素,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內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依一般國際慣例,悉依該法 庭地法為據,而本件原告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下稱臺灣日通公司)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 關於本件涉外民事案件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 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斯同此旨 。次查本件被告陽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真公司)為 依我國法成立之私法人,其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有陽真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 被告藤野誠住所地雖非為我國境內,然其為被告陽真公司法



定代理人,亦得以被告陽真公司之主營業所收受送達,且本 件係基於被告陽真公司與原告臺灣日通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所 生,應認兩造在本院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 之保護」原則,兩造復對於本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涉 外民事案件自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臺灣日通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陽真公司、藤野誠連帶給付運費,然兩造間契約並 未特別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 原告臺灣日通公司及被告陽真公司之主事務所均設於我國, 且本件運送契約之締約地即起運地亦為我國等情,認有關本 件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兩 造復對於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無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民事案件應適用之準據 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堪予認定。
三、末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臺灣日通公 司起訴聲明:被告陽真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告陽真公司 、藤野誠應連帶給付89,316元,及其中400 元自99年9 月30 日起、其中53,821元自99年10月1 日起、其中26,951元自10 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下稱追加後聲明),被告藤野誠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120 頁),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臺灣日通公司與 被告陽真公司間之同一運送契約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減縮請求之金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並



改行小額程序審理。惟原告於審理中所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陽真公司於99年間多次委託原告臺灣日通公 司自我國高雄運送貨物至日本,並約定於次月月底給付費用 ,詎被告陽真公司計有99年6 月9 日費用12,123元、99年6 月17日費用7,329 元、99年6 月30日費用47,499元、99年8 月6 日費用53,821元、99年8 月10日代付款400 元等款項未 給付,扣除被告陽真公司嗣後給付99年6 月份運費40,000元 ,並加計已發生之利息,現尚積欠89,316元暨遲延利息,被 告藤野誠並簽發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債務確認書)同意連 帶清償。為此,爰依運送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追加後聲明。二、被告則以:原告臺灣日通公司請求之運費中,其中99年8 月 6 日費用53,821元係以空運方式計算,但被告陽真公司並未 同意以空運方式運送,僅同意支付海運費用2,727 元,另99 年6 月30日運送之貨物有毀損,已有告知日本當地運送人員 ,被告陽真公司並派遣人員處理支出出差費用30,000元,亦 應予扣除,準此,被告陽真公司支付原告臺灣日通公司40,0 0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至系爭債務確認書係被告藤野誠遭受 脅迫所簽立,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臺灣日通公司主張被告陽真公司於前揭時、地委 託其運送貨物,並約定於次月月底給付費用,而其中99年6 月9 日費用12,123元、99年6 月17日費用7,329 元、99年8 月10日代付款400 元,嗣被告陽真公司已給付99年6 月份運 費400,00元,被告藤野誠並簽發系爭債權確認書承諾負連帶 責任等情,為被告陽真公司、藤野誠所不爭執,並有陽真公 司函文暨中文譯本、陽真公司未付費用計算表、臺灣日通公 司領收書、系爭債務確認書暨中文譯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第55頁、第69頁、第92頁),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臺灣日通公司另主張被告陽真公司、 藤野誠應連帶給付上開全額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藤野誠抗辯系爭債 務確認書係遭脅迫所簽立而無效,有無理由?㈡被告陽真公 司抗辯99年8 月6 日運送費用應以海運方式計算,且99年6 月30日運送貨物毀損應扣除出差處理費用,有無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㈠被告藤野誠抗辯系爭債務確認書係遭脅迫所簽立而無效,為



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指相對 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 示之情形。又有無該當脅迫之要件,應綜合兩造之關係、相 對人之行為態樣、表意人之感受等一切情狀,依一般社會理 性第三人之地位客觀判斷之。
2.經查,被告藤野誠抗辯系爭債務確認書係遭受脅迫所簽發, 無非係以原告臺灣日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吉田曉男未事先預約 即逕至其家中要求給付費用,且談話時間自晚間6 時許至10 時許長達4 小時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依被告藤野誠所述其 簽發系爭債務確認書之情境觀之,其與吉田曉男係商業上之 交易對象,彼此並非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其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陽真公司確實有積欠臺灣日通公司費用尚未給付,吉田曉 男至其家中催討債務,僅單純促其履行債務,並無其他暴力 、恐嚇等言行,其行為尚難謂逾越一般合理範圍,況本件臺 灣日通公司請求之運送費用金額不過121,172 元,被告藤野 誠為陽真公司社長,陽真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22,810,000元 ,依其本身之社會經驗、地位及資力判斷,不論係依我國或 日本國之社會通念,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被告藤野誠之位置 ,至多亦僅能認對於吉田曉男之行為感到無禮、遭到冒犯而 不快,尚難認被告藤野誠因此即受有脅迫甚明。從而,被告 藤野誠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陽真公司抗辯99年8 月6 日運送費用應以海運方式計算 為無理由,另抗辯99年6 月30日運送貨物毀損應扣除出差處 理費用,就超過1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 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153 條、第5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陽真公司固 抗辯99年8 月6 日運送費用應以海運方式計算云云,然原告 臺灣日通公司主張其有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陽真公司運送 方式及報價,並經被告陽真公司角替副總經理同意採取空運 方式運送等情,並提出原告臺灣日通公司電子郵件暨報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核與被告陽真公司 自承:誰說要採取空運伊不清楚,但是因為原告臺灣日通公 司運送時間來不及,只好採取空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



2 頁),是原告臺灣日通公司前揭主張,應非子虛。復以原 告臺灣日通公司為以運送物品為營業之人,其營業範圍僅係 代客戶運送物品,至於物品採取何方式運送、何時到達,自 係取決於客戶之需求,衡情論理,其亦無逕代客戶決定之理 ,較符常情。至被告陽真公司另抗辯運送時間來不及,才採 取空運云云,然此並非因運送過程中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所致,被告陽真公司復未能舉證係可歸責於原告臺灣日通公 司之事實所致,自應認此屬商業經營風險之範圍,不得向原 告臺灣日通公司求償。從而,被告陽真公司既經有代表權之 人向原告臺灣日通公司表示採取空運方式運送,兩造已就採 取空運方式運送之點達成合意,應認兩造已成立空運方式之 運送契約,被告陽真公司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2.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634 條、第 224 條定有明文。又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 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4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陽真公司抗辯99年6 月30日運送貨 物毀損,其已告知日本當地運送人員,應扣除出差處理費用 ,並提出太陽能面板毀損照片、處理旅費明細表暨日本航空 搭乘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 至第115 頁),原告臺灣日通公司則抗辯無法從照片辨識是 否為其運送之貨物,且被告陽真公司並無向原告臺灣日通公 司告知等情。而上開照片所示是否為原告臺灣日通公司運送 之貨物及被告陽真公司有無向日本當地運送人員告知貨物毀 損乙節,非經傳喚該運送人員或提示上開貨物,實無法得悉 ,惟倘於我國調查上開事證,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有不相當之情,復經兩造合意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 並同意受其拘束(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院審酌原告臺灣 日通公司運送之貨物確實為太陽能面板,且上開照片所示之 貨物亦確實有所毀損,另上開日本航空搭乘紀錄之日期亦與 此次運送之時間大致相符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臺灣日通公 司應負擔被告陽真公司支出之處理費用以15,000元(被告陽 真公司已給付之利息不回溯扣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藤野誠抗辯系爭債務確認書係遭脅迫所 簽立而無效,及被告陽真公司抗辯99年8 月6 日運送費用應 以海運方式計算部分,為無理由,另被告陽真公司抗辯99年



6 月30日運送貨物毀損應扣除出差處理費用部分,就超過15 ,000元部分,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臺灣日通公司依運送契 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真公司、藤野誠連帶 給付74,316元【計算式:00000-00000=74316 】,及其中40 0 元自99年9 月30日起、其中53,821元自99年10月1 日起、 其中11,951元【計算式:00000-00000=11951 】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572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通譯費用 1,548元
通譯費用 2,024元
合計 4,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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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