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鄒戴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5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訴外人李丹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而 受損。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 李丹伶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205元,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發生本件事故乙情,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 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係於100 年2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距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2 月15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2 年 1 月。而上開修復費用中34,46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1,968元【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 價值=34,468元÷(5+1 )=5,745 元;折舊額=(取得成 本- 殘價)×0.2 ×使用年數,即(34,468元-5,745元)× 0.2 ×25/12 =11,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2,500元【計算式:34,468元-11,968 元=22,50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237元【計算式:36,737元+22,500元 =59,237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9,237元,及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765元
合計 1,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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