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419號
KSEV,102,雄小,1419,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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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周建中
被   告 黃俊綾
      王晴琡
      洪秋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元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綾王晴琡於民國99年1 月間聲請執行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結果,即命訴外人周韋志應 將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段000 ○0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被告。由於周韋志長期在台北就學,故訴 訟及執行程序均委由其父親即原告全權處理,原告於收受執 行命令後即於100 年2 月14日遞狀表示會自動履行拆除義務 ,惟當時未拆除之部分因需進入被告黃俊綾王晴琡住家院 內才得以施工拆除,原告恐履行拆除義務時,若無公正第三 人在場而自行拆除致破壞被告黃俊綾王晴琡之牆壁,恐生 爭議,故事先於100 年2 月22日左右以電話聯絡承辦書記官 及司法事務官,並表明於鈞院執行人員到場時自行拆除。原 告於100 年2 月底時已進行拆除工作,被告黃俊綾王晴琡 明知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前其他部分早已全數拆除完畢, 僅有毗連其房屋牆壁之部分未為拆除,卻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提出高雄鑽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鑽孔公司)之估價單 及發票,而本院100 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確定執行費用時,竟將100 年3 月7 日到場卻未執行任 何拆除行為之高雄鑽孔公司會勘及預備之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列入確定應執行之費用。然以上拆除工作均 由原告雇工拆除完成,所需費用亦為原告所支付,而被告黃 俊綾、王晴琡洪淑蘭郭元敬未執行任何拆除行為,卻故 意浮報不實之項目及金額,使原告需額外支付費用,因而受 有損害35,000元,被告黃俊綾王晴琡洪淑蘭郭元敬則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3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 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俊綾王晴琡則以:原告所稱該執行案件為99年度司 執字第8674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當事人為周韋志 ,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執行案件中,因原告多方刁難、 拖延、賴皮而生多項費用,且拉長執行時間,於民事執行處 所定最後拆除期限即100 年3 月7 日,高雄鑽孔公司配合會 勘與訂製輔助器具,並實際配兩車數人前來進行拆除時,債 務人才勉為其難表明於數日後自行拆除,之前執行處多次命 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人皆不斷異議,抗告或投訴,被告黃 俊綾、王晴琡則請高雄鑽孔公司長期配合系爭執行案件會勘 ,也因執行處怕執行不好而有結構性安全疑慮,因而讓高雄 鑽孔公司先行製作輔助及支撐工具,且若有執行拆除需4 天 期程,費用為10萬多元,未執行拆除則只有前置作業費用, 高雄鑽孔公司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郭元敬洪淑蘭則以:我們有到現場,所有工具、工人 都有到現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係以當事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方為該當。倘因給付而受利益者,該 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 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俊綾王晴琡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係僱請高雄鑽 孔公司配合系爭執行案件拆除工程,事後並支付高雄鑽孔公 司35,000元之費用,而被告洪淑蘭郭元敬則係高雄鑽孔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與高雄鑽孔公司當事人人格並非同 一,被告洪淑蘭郭元敬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次查,被告黃 俊綾、王晴琡於支付高雄鑽孔公司費用35,000元後,係依系 爭裁定向債務人周韋志收取執行費用,而原告並非系爭執行 案件或負擔執行費用之債務人,自未因而受損,況縱使被告 黃俊綾王晴琡受有利益,然渠等既係依業已確定之系爭裁 定向債務人周韋志收取執行費用,渠等受領之給付亦係依有 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而為之,揆之前開說明,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返還35,000元 一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000元,及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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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鑽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