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沈香君
沈奕志
沈奕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34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6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文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文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88 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文貴前向原告請領太陽金卡VISA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訴外人沈文貴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1年6 月20日止,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而沈文貴已於90 年11月1 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本 院民事法庭函、被告之限定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 以:本件於限定繼承時,財產均已分配完畢,原告也應依比 例分配,且年息20% 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惟被告既於沈文貴死亡後乃陳報 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24號卷核閱無訛,另被告於本件審理 中表示沈文貴積欠原告本金確為37,484元,益徵被告對於沈 文貴積欠原告本件信用卡款項知情,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抗辯沈文貴財產業已分配完畢等情,亦難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判斷,又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 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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