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飛陽
訴訟代理人 龔台雄
被 告 施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11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積欠管理費用所 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山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5 月均未繳納管 理費,而中山大廈每月管理費於101 年7 月前為每坪50元, 101 年8 月後為每坪60元,系爭房屋面積31.02 坪,依此計 算,被告共積欠管理費24,814元。為此,爰依中山大廈管理 規約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空屋管理費應折半收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房屋 所有權人,為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中山大廈每月管理費於101 年7 月前為每坪50元,101 年8 月後為每坪6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31.02 坪。 ㈢被告自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5 月均未繳納管理費。 ㈣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為空屋。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上開管理費空屋折半收費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按全體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納管理費,中山大廈管理規約第9 條約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上開管理費 未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山大廈97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山大廈管理規約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 、第58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雖抗辯空屋管理費應折半收費云云,然中山大廈業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0 年8 月1 日起取消管理費空屋6 折收費,中山大廈管理復無其他空屋管理費減免之約定,此 觀中山大廈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山大廈管理 規約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第58頁至第64頁),被告前揭 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中山大廈管理規約第9 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5 月管理費計24,814元【 計算式:(31.02x50)x4+(31.02x60)x10=248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當庭擴張聲明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見 本院卷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