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飛陽
訴訟代理人 龔台雄
被 告 潘豐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16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415 元,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5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 中山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 民國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共11期,均未繳納管理 費,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1 年7 月前每月每坪 管理費為50元、自101 年8 月起每月每坪管理費為60元,故 被告101 年7 月應繳付之管理費為725 元、101 年8 月至10 2 年5 月期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69 元,合計被告於上 開期間積欠管理費9,415 元【計算式:725 元+869元×10期 =9,415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交101 年7 月至102 年5 月期間之 管理費,但上開期間之每月管理費均仍應以每坪50元計算, 蓋原告於101 年7 月7 日召開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該次會議所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違法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就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 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 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故關於公寓大廈意思決定機關所 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 力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繳交101 年7 月至102 年5 月期間 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住戶 規約、存證信函、101 年度第1 次、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 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核其所述,實屬就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等程序瑕疵加以指摘,是縱認前開調漲管理費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僅生 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既未證明於該決議後3 個月內已向法院 訴請撤銷此項決議,上開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即難認為無效,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共9,415 元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415 元,及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