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07號
ILDM,90,易,407,2001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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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丙○○、丁○○之母乙○○積欠其新台幣三萬元,即於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至丙○○、胡惠君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九號 五樓租處,擬找乙○○催討欠款,因口氣凶惡,丙○○與丁○○即請其離去,其 拒不離去(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擬打開衣櫃,為丙○○所阻 止,詎戊○○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動手毆打丙○○之手部,致丙○○受有雙 手挫傷及瘀腫之傷害,丁○○見狀即打電話請友人甲○○前來並報警處理,嗣擬 前往開門讓甲○○進入時,戊○○為阻止丁○○開門,即向後強拉丁○○入內, 並以腳踹丁○○左足踝處因車禍而將近康復之傷口,致丁○○倒地,再以強壓丁 ○○之強暴方式,妨礙丁○○行使開門之權利,造成丁○○之足背腫且原先左足 踝傷口再度流血,嗣甲○○將門撞開始即時阻止。二、案經丙○○、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場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等犯行 ,辯稱:當天伊到丙○○、胡彗君家要跟她們母親討債,伊敲了很久,她們才來 開們,伊進去時看到他母親躲在衣櫥內,伊要拉開衣櫥請她出來,丙○○、胡彗 君二人都不讓伊開,伊在拉衣櫥拉鍊時,丙○○用手抓伊之手,但伊並沒有推她 ,也沒有打她,丙○○也是被胡彗君抓傷的,後來她們二人聯手推伊出去,丁○ ○不小心跌倒,甲○○來時伊也沒有壓著丁○○,伊並未阻止她開門,反而是她 想要推伊出去,且丁○○原先就有發生車禍受傷,該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然 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歷歷,丙○○指訴稱:當天晚上被告到伊家,一直猛力敲門及喊叫,因為敲了 很久,所以伊才去開門,原本沒有打算要讓他進來,結果被告就衝進來,因為該 房子為小套房,能躲人之處僅有衣櫥,所以他就直接要去拉開塑膠布製衣廚,伊 有阻止,結果用手推伊,造成伊受傷,當時伊妹妹丁○○坐在床上並沒有靠近, 伊叫她打電話報警,後來他找拉下衣廚找不到伊母親,就開始惡言罵伊等,之後 伊覺得時間差不多,警察應該快到了,便要伊妹妹去開門,結果被告就過去阻止 ,將伊妹妹往後拉,她背去撞到鞋櫃,後來伊妹妹又要去開門,結果被告就先過 去將門反鎖,並將伊妹妹壓在地上,伊曾過去推他但推不動,後來伊妹妹有爬起 來稍微開了門,被告沒將門反鎖好,所以甲○○來時就將門踹開,一會兒警察就 來了等語;丁○○指訴稱:當天被告敲門很久,後來伊姊姊過去開門,被告直接 將門踹開,然後翻家裡東西,伊等有請他出去但他不出去,去開衣櫥,伊姊姊擋



在前面,被告有推打伊姊姊,造成她手受傷,伊當時並未加入,過程中伊有打電 話給甲○○,也有報警,後來伊要去開門,結果被告就拉伊,伊頭及背部都撞到 鞋櫃,後來又將伊壓在地上,不讓伊開門,他看到伊腳先前有受傷,還往該傷處 踹,要阻止伊去開門,造成伊又流血,傷勢加重,後來伊又爬起來要去開門,結 果甲○○就來了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結證稱 :當天晚上丁○○打電話給伊,所有人至她家裡亂,伊就趕快開車過去,一路上 伊手機都開著,快到她家時聽到爭吵聲越來越大,伊到樓下時聽到丁○○之電話 掉下去,就趕快上樓,上樓時門是半開著,伊用腳踹開,看到丁○○在地上要爬 起來,被告就站在門邊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黃祺榕易於 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當時並無打架了,但有爭吵,之前有拉扯,二位告訴人 稱被告有打她們,事後她們有去驗傷等語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二紙附卷可佐,另告訴人丁○○雖然先前曾因車禍受傷包裹,然原本已未流血, 經被告以腳踹傷後又再行流血並至醫院診療之情,亦據證人即陪同告訴人丁○○ 前往醫院之胡依萍證述在卷。顯見告訴人丁○○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造成傷勢惡 化情事。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強制罪。其先後傷害告訴人丙○○、丁○○二人,非同時為之,然二者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其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二 人,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傷害告訴人丁○○之方式 來阻止其開門,其所犯傷害及強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 勢、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渠等損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宜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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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