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2年度,27號
KSEV,102,雄勞小,27,2013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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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姜振宏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  王惠誼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2 審上訴應於第1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 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第1 審判決 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1 審判決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2 年 7 月11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2 年7 月12日始行提起 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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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