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補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嘉培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夏美正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 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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