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季國華
相 對 人 黃英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大順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英芬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70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從屬權利 ,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讓與第三人林彥廷,聲請人以高雄 大順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 遷移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遷 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 之退件信封1 件、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