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877號
KSEV,101,雄簡,1877,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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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帝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成
被   告 創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雪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台中市 青海南路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原告已於100 年 1 月10日完成系爭防水工程,然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共新台 幣(下同)376,784 元,屢經原告催款,被告仍未置理,爰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6,78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邵澤義承攬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 「廖隆全視聽歌唱場所」工程(下稱福德段工程),然上開 福德段工程承攬內容並未包含系爭防水工程,系爭防水工程 實由蔣作聖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賀公司)另發 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就系爭防水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確曾施作系爭防水工程之事實,有現場施工照片、聯廣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工程由其所施 作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工程係由其向被告承 攬施作,被告並曾開立編號342 、343 、344 、758 簽收單 及支票為執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防水工程有否承攬關係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水工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39年 判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舉上開支票係由「領域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蔣作聖」)所開立,另原告所提前開編 號342 、343 、344 、758 簽收單上客戶簽認欄所簽署之「 翁」係由翁文捷所簽立之情,有簽收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5 、6 頁、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7頁、41頁),而證人蔣作聖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 承攬系爭福德段工程雜項工作,並幫忙被告為現場管理,當 時被告承攬之福德段工程並未包含防水項目,而原告所提之 簽收單工程項目內容均屬防水工程內容,並非被告福德段工 程承攬範圍;當時是翁文捷介紹原告給我,我再另外找原告 施作福德段工程之防水項目,原告應向我請款,但因為後來 廖隆全積欠我工程款,我才沒有錢給付給原告,我也有找原 告協調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另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則自陳:我當時是與蔣作聖簽約等語(本院卷第62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防水工程是否具承攬關係,已非無疑;佐 以原告所舉編號758 簽收單之工程項目、工地、日期、內容 、數量、單價及金額與被告所提亦由原告制表之編號1149簽 收單核屬相同,且客戶簽認欄均簽立「翁」、「翁文捷」, 然編號758 簽收單客戶名稱為「創新營造」,另編號1149簽 收單客戶名稱則為「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上 開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59頁),另被告所舉 亦由原告所制表之編號1353號簽收單則將編號11 49 號簽收 單所列應收帳款及上開支票列入,惟客戶名稱則列「蔣先生 」乙節,另有編號1353號簽收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 頁 ),則互核簽收單與證人蔣作聖前開證述之內容,既原告所 舉編號342 、343 、344 、758 簽收單施作均項目為防水工 程,該防水工程又非被告福德段工程承攬範圍,且原告亦曾 向蔣作聖為上開簽收單防水工程之請款,則蔣作聖證稱:系 爭防水工程為其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與被告無涉等語,應屬 可採。
㈢次查,原告雖曾自陳蔣作聖及友賀公司當時都曾表示是代表 被告公司與其接洽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及兩造間就系爭防 水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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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