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褚志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4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 於102 年5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