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2735號
KSEV,101,雄小,2735,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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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735號
原   告 鄭修麟
被   告 王榆甄(原名王霈榆、王建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 被告給付45,000元,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經法院調解 而協議離婚,調解內容如99年度司家調字第1740號調解程序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原告願自99年10月起至10 1 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 日給付被告生活扶養費用20,000 元,另願給付被告精神賠償金共145,000 元,分2 期於99年 10月15日、100 年1 月10日各給付45,000元、100,000 元。 原告於調解成立當天即將原約定於10月15日給付之45,000元 精神賠償金匯予被告(下稱系爭匯款),又於99年11月5 日 將99年10、11月之生活扶養費用共40,000元匯予被告。詎被 告嗣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號: 本院99年司執字第13609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 扣押原告之存款511,990 元時,竟未扣除原告已給付在先之 45,000元精神賠償金,仍將扣得之存款抵充執行費4,000 元 、精神賠償金145,000 元、99年12月至101 年5 月之生活費 360,000 元、101 年6 月生活費2,990 元,致原告在給付被 告101 年6 月所餘生活扶養費17,010元及101 年7 至8 月之 生活扶養費40,000元後,又遭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 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249號),扣押原告之存款40 ,000元清償101 年9 、10月之生活扶養費。原告依調解筆錄 應給付被告之精神賠償金145,000 元,既經被告在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中受償,其餘應給付被告之生活扶養費亦經原告匯 款或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受償,則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受



領原告所匯45,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5,000元。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收到系爭匯款,但此筆款項係原告在 離婚前積欠被告之生活費,與調解內容無關,且原告之父鄭 仁錐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曾代理原告,與伊協商已履行之 金額不計入系爭匯款,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0月13日經調解而協議離婚,調解內容如99年度 司家調字第1740號調解程序筆錄,其中原告應自99年10月起 至101 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 日給付被告生活扶養費用20 ,000元,另給付被告精神賠償金145,000 元,99年10月15日 先付45,000 元,100 年1 月10日再付100,000元。 ㈡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曾於99年10月13日、99年11月5 日分別 匯款45,000元、40,000元予被告,後者為履行99年10月、11 月之生活扶養費用。
㈢被告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136092號執行案件中,已扣押原告 之存款511,990 元,而抵充執行費4,000 元、精神賠償金14 5,000 元、99年12月至101 年5 月之生活費360,000 元、10 1 年6 月生活費2,990 元。此一執行清償方式,係原告之父 鄭仁錐代理原告在該案中與被告協商之結果。
㈣原告嗣又給付被告101 年6 月所餘生活扶養費17,010元及10 1 年7 至8 月之生活扶養費40,000元,101 年9 、10月之生 活扶養費40,000元,經被告另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 249 號執行案件中扣押原告之存款40,000元而全數獲償。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取得原告所匯45,000元 ,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 還45,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99年10月13日確有匯款45,000元予被告,然因被告於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匯款係離婚前積欠之生活費, 非履行調解內容,而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即原告之父鄭仁錐於 系爭強制執行之言詞陳述時,亦表示不清楚系爭匯款是否為 履行調解內容,被告與鄭仁錐因而協商未將系爭匯款列入已 履行清償之款項,嗣經原告自行履行(不含系爭匯款)及被 告2 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原告應給付 被告之精神賠償金、生活扶養費已全部清償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36092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249號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是被告除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以外之其他法律上原因 ,否則其受領系爭匯款,即屬不當得利。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匯款係原告離婚前已欠之生活費,與履行調 解內容無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之事項 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在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時,更一反先前陳述,改稱:系爭匯款係履行調解內容 之精神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所述前後不一,已 難遽信,佐以證人鄭仁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協商時沒有同 意這45,000元作為原告離婚前積欠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證人即協商時在場之被告友人王婕如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是否有印象有講到這45,000是離婚前欠的生 活費?)我印象中這45,000就是精神賠償」、「(當時證人 鄭仁錐是否有同意這45,000是精神賠償?)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70-71 頁),可證系爭匯款要非給付離婚前之 生活費甚明,被告就系爭匯款既無法舉證有法律上原因,其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匯款,自屬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45,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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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