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辜得武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高天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08,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乃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7,07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4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被 告派駐擔任訴外人「澄湖園(觀湖)(澄湖)大樓」(下稱 系爭社區)擔任駐衛警,被告與系爭社區訂有「駐衛警安全 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於101 年4 月 29日下午4 、5 時許於系爭社區協助園丁鋸樹進行社區環境 維護時(下稱系爭鋸樹工作),不慎被樹枝絆倒而摔落3 層 樓高之地面,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第 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折、兩踝骨折、兩側多囊 腎、血尿、左足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101,717 元;此外原告月薪18,780元,然自101 年 5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均未領有工資,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補償其醫藥費及工資共327,077 元之 損失,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101 年4 月29日為原告休假日,而系爭鋸樹工作
並非系爭契約所定服務內容,且未經系爭社區報請被告同意 ,另原告所領得之加班費亦未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支付,又原 告從事系爭鋸樹工作時並未身著制服,足證原告所支領之加 班費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直接給付予原告,則原告從事系爭 鋸樹工作之雇主應為系爭社區而非被告;既原告於工作時間 外為系爭鋸樹工作,即非在執行業務時受傷,而非屬職業災 害,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原告補償其醫療費及工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1年4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並經派 駐擔任系爭社區擔任駐衛警工作。
2.原告月薪為18,780 元。
3.被告自101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曾給付9,390 元及團體意外保險69,000元予原告。
4.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 5.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為原告辦理留職停薪。 6.原告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放。 7.原告於101 年4 月29日因搬動系爭社區地上樹枝時遭絆倒 而受傷。
㈡爭執事項
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被告所應付之賠償責任為 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應甲方(即系爭社區)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共同協議事項 ,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緊急狀況 之處理與應變、其他約定項目,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 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 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 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 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 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 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 、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 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 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 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
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經查,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根據系爭契約書,原告保全工作 之內容即如同系爭契約第4 條所載,... ,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其他約定項目」指對系爭社區住戶及訪客意外安 全之維護,故與系爭社區安全及管理有關的項目在內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另證人即系爭社區副主委陳政雄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 1年4 月29日有 請兩名園丁修剪園藝,其中一人負責鋸樹、另一人負責扶住 樓梯,然因園丁鋸下之樹木會阻擋通道,影響住戶往來安全 ,故管委會基於系爭契約第4 條之需求,於101 年4 月23日 向被告申請指派原告加班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此外,系爭社區保全人員之加班狀況分為兩種,其一為是被 告自行因保全業務需要而自行命旗下保全人員加班,其二則 是系爭社區因社區安全維護需要而請被告加派保全人員協助 處理相關事宜,惟前者保全人員加班費係由被告以系爭社區 「管理問題表」、「零用金使用簽證表」及「申請支付費用 作業流程簽帳表」等文件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申請,後者則由 系爭社區以「申請支付費用作業流程簽帳表」向被告提出加 派保全人員加班之要求之情,亦經證人陳政雄及被告管理組 長吳金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有系爭社區歷年申請支 付費用作業流程簽帳表、管理問題表、零用金使用簽證表在 卷可參(第86頁、第94頁至第112 頁、第15 7頁);再佐以 原告曾於99年5 月16日協助系爭鋸樹工作,並經系爭社區管 委會向被告提報加班,亦經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費1,000 元之 情,有證人吳金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5 月20日申請 支付費用作業流程簽證表為被告保全人員加班後由被告向系 爭社區請領加班費之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5 3頁),並有99 年5 月20日系爭社區申請支付費用作業流程簽證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6 頁);足證系爭鋸樹工作確屬被告就系爭契 約所應提供之保全服務項目,而屬原告職務上行為無訛。況 證人吳金隆證稱:系爭社區若需另請保全人員加班,是由管 委會向我提出後,由我指派保全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 ),而證人陳政雄於101 年4 月23日曾電詢吳金隆表示於同 月26日將請原告協助原丁處理鋸樹工作,請吳金隆以零用金 方式支付原告加班費並簽收領據呈報核銷,而該鋸樹日期嗣 後改成同月29日,系爭鋸樹工作當日由陳政雄先代墊加班費 1, 000元予原告;且原告協助鋸樹工作確屬加班非臨時雇用 之情,則有吳金隆製作之系爭社區管理問題簽呈表、系爭社 區大樓管理室對系爭社區林副主委之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62 頁),足認吳金隆亦已同意由
原告協助系爭鋸樹工作;既依系爭契約第4 條所列「其他約 定項目」為被告所應提供之保全服務範圍,且系爭鋸樹工作 於99年間亦曾由被告認可並支付加班費,又本件原告之派遣 業經系爭社區事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得到保全管理組長即吳 金隆之同意,則系爭鋸樹工作要屬原告業務上附隨的必要、 合理的行為而足認為其執行業務範圍,即堪認定。至被告雖 再辯稱:系爭鋸樹工作為陳政雄與原告間私相授受,前開簽 呈表係吳金隆依陳政雄之指示而填載云云,然該簽呈表為10 1 年5 月2 日所填載,而吳金隆則於101 年5 月3 日回覆系 爭社區另一副主委之報告單中再就原告從事系爭鋸樹工作為 加班乙節加以澄清,則系爭鋸樹工作,確屬原告執行業務範 圍無訛,實不因陳政雄與原告關係為何,而影響其認定。從 而,被告辯稱原告系爭鋸樹工作加班費由系爭社區發放及原 告未著制服則系爭鋸樹工作之雇主應為系爭社區云云,均洵 無足採。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鋸樹工作所受傷害屬職業災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醫療費及 工資,要屬有據。次查,原告之醫療費共101,717 元,有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可採。再查,被告自101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5 月 29日止曾給付9,390 元予原告,其後至102 年4 月止均未再 發放工資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 償101 年5 月至102 年4 月30日工資於216,596 元範圍內( 18780-<0000-00000/30>+18780*11=216596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及工資共318,313 元( 計算式:101717+216596=318313)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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