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1年度,45號
KSEV,101,雄勞簡,45,201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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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華杰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葉國盛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46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4,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8 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由 被告指派至被告公司於高雄承攬工地現場進行施工,每日工 作時數8 小時,日薪為1,800 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 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早上依被告指派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 南路被告所承攬之下水道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現 場上工,而於同年月日早上8 時23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開啟 約30公斤人孔蓋及搬運重物,致使原告受有腰背扭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遂向被告請假回家休息並經 多次看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739 元。又因原告持續 有下背痛之症狀,經醫師囑言原告於101 年8 月19日前無法 工作,是原告自101 年1 月5 日起迄至同年8 月19日止,共 計228 日不能工作,從而被告應補償原告不能工作之原領工 資410,400 元【計算式:228 日×1,800 元=410,400元】。 另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即受雇於被告,惟被告迨至同年12 月2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保及 健保),並於原告職業傷害醫療期間即101 年2 月3 日將原 告退保,是被告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及



101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底止(下稱系爭未投保期間) ,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而未為原告投保勞保 及健保,原告則以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為投保單位投保, 共計受有7,995 元自行繳納勞健保費之損害。爰分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 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因於101 年1 月5 日遭遇職業災害向 被告請求醫藥費用及補償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部分:系爭工 程中之土木工程於100 年12月30日業已竣工,且101 年1 月 5 日並無搬運人孔蓋工項,另原告當日並無上工紀錄,原告 自無可能於101 年1 月5 日因搬運人孔蓋受有腰背扭傷之傷 害,再者,倘原告曾於101 年1 月5 日受傷,理應疼痛難耐 而至距系爭工程現場5 分鐘路程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惟 原告竟捨近求遠且遲至翌日始至臺南朱讚騫外科診所(下稱 朱讚騫診所)就醫,且事後原告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表示係於 101 年1 月6 日受傷,是原告是否確實於101 年1 月5 日於 系爭工程現場遭遇職業災害,顯非無疑,況兩造成立之系爭 勞動契約屬定期性契約,被告係臨時性雇用原告擔任點工, 而原告既於101 年1 月5 日未上工,則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 1 年1 月4 日屆滿,縱使原告實際上於101 年1 月5 日或6 日受傷,亦與被告無關。又若原告確實於101 年1 月5 日因 執行系爭工程受傷,惟原告至奇美醫院中醫科接受治療非屬 必要,且依原告傷勢雖不能從事粗重工作,但仍可從事其他 工作,自難謂屬不能工作,另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不能 工作之原領工資,然應扣除農曆日期未出勤之期間,況勞保 局已核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3,744元,原告所請求金額 應扣除前揭傷病給付金額。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投保 期間之損害部分: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初,因已在公會加保, 且為臨時工,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全數薪資並由被告自行在 外投保,被告因未諳法令而配合原告,並已於100 年12月21 日為原告投保,且之後依主管機關指示裁處補繳勞保費及罰 鍰,是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任何權益,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金額分別為17,880元及18,780元,而原告在工會薪資金 額並非同等標準,保費負擔有所不同,是原告自行在外投保 較高金額,導致每月勞健保費用負擔增加,自難歸咎於被告 公司,況系爭勞動契約至101 年1 月4 日已屆至,原告請求 101 年2 月3 日後之投保期間損害自屬無據,甚至原告應依



法返還被告一個月之勞健保費用。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8 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並至被告公司於高雄 承攬工地現場進行施工,每日工作時數為8 小時,日薪為 1,80 0元。
㈡被告自99年6 月10日迄至100 年11月間,係以台南市各業工 人聯合會為投保單位投保,於100 年8 月至同年11月期間, 按月給付勞保費824 元及健保費598 元,而被告於100 年12 月21日始為原告申請加入勞工保險。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向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 工處仁武- 社灣161kV 電纜線路統包工程,而被告係該工程 之土木分包商。
㈣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1,800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於100 年1 月5 日 在系爭工程工地遭遇職業災害?㈡如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 遭遇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金額若 干?㈢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系 爭未投保期間因被告未替原告繳納勞健保費致原告另行投保 所繳納保費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100年1月5日在系爭工地遭遇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1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2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3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適用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 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 亡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5 日因搬運人孔蓋導致下腰



背扭傷之傷害,嗣於101 年1 月6 日至朱讚騫診所看診,復 於同年月8 日至奇美醫院就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朱讚騫診 所及奇美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 背面)為證,互核與證人即與原告一同施工系爭工程之同事 陳金發到庭證稱:原告平常工作是提發電機、掀人孔蓋,而 於某日早上工作不久,伊就見到原告坐在地上,經伊詢問後 ,原告表示係腰閃到,伊就請他到旁邊休息,後來原告就去 請假,過了幾天原告就拿一張勞保局之傷病給付申請表請伊 幫忙簽名等語大致相符,另觀諸勞保局101 年11月12日保給 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朱讚騫診所101 年6 月7 日 101 字第0607號函、奇美醫院101 年6 月5 日101 奇醫字第 2604號函,前揭函覆資料均向勞保局表示原告至朱讚騫診所 及奇美醫院就診時均向醫師表示係因工作導致下背痛扭傷( 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等情,本院審酌 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搬運人孔蓋、發電機,是其主張因工作時 致其受有下腰背扭傷之傷勢,尚與常情相符,又原告就診期 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相近,並於就診過程中向醫師自訴係 因工作所導致之傷害,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既係於工作之過程中,遭遇系爭事故受傷,自屬因作業活 動引起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職業災害無疑。 ⒊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30日業已竣工,是101 年 1 月5 日自無搬運人孔蓋之工程,且原告當日並無上工紀錄 ,及未向原告所稱當日代理班長吳耀生請假,是原告所稱其 於當日搬運人孔蓋受傷自屬不實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之點 工紀錄表及台電公司檢驗員宋國煜到庭證稱被告已於100 年 12月28日將人孔蓋下方工程完工,原則上係待101 年5 月間 檢驗之時才會打開人孔蓋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工地安 全及衛生之員工陳彥銘到庭證稱:因地下道管線已於100 年 12月間安裝完畢,是人孔蓋自100 年12月後即未曾再打開, 且原告是點工,點工上工前需集合點名,然原告101 年1 月 5 日並無出勤紀錄,是原告並未於101 年1 月5 日至系爭工 地現場工作,又原告亦未曾向其請假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 駕駛剷土機員工吳耀生到庭證稱:其未曾擔任工地代理班長 ,且原告並未曾因腰傷向其請假等語為證。惟查: ⑴證人宋國煜亦證稱:伊也不確定被告自100 年12月28日檢驗 後至再次驗收前會否再開啟人孔蓋等語無訛,足見證人宋國 煜證稱自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5 月驗收當日原則上無打 開人孔蓋工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01 年1 月5 日即無打 開人孔蓋工項,另參以證人陳金發到庭證稱:伊見到原告受 傷當日,接管部分已經完成,且業經人進行驗收,當日工程



主要為施作清理、拉線及步道磚頭凹陷部分,且確實有打開 人孔蓋進行內部清理工作等語明確,本院審酌陳金發現為被 告公司之離職員工,且與原告僅為一般公司同事,並無為虛 偽陳述以迴護原告之動機及自冒偽證罪之風險,是陳金發前 揭證述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工程於原告受傷當日確實有開 啟人孔蓋工程乙情,應堪認定。
⑵另勞保局為調查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事宜,遂向系爭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洪清淼、陳金發訪查,洪清淼及陳 金發均表示系爭工程進行中至101 年2 月前,均是下班時一 併簽到及簽退,是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因受傷後旋即離去 ,而未待簽退時填載簽到及簽到時間於出勤紀錄表上,則於 常情相符。又酌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8時23 分即上工後不到1 小時即因系爭事故受傷,核與證人陳金發 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另細繹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所填載之 點工紀錄卡旁均載有原告每日出勤工時及被告公司向勞保局 所出具之原告薪資明細表係以原告實際工作時數核算原告薪 資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25 頁背面),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出勤時數乘以225 元計算其工資乙情 ,堪以信實,準此,原告主張其於受傷當日出勤未達1 小時 即離開,依工程慣例不予計算工資而未於事後再行填載點工 紀錄表,堪以信實。基此,自難以點工出勤紀錄表未載原告 於101 年1 月5 日上工情形而逕認原告未於當日出勤。 ⑶又證人吳耀生證稱:其未曾代理工地班長且原告未曾向其請 假,系爭工地進行中是一同簽到簽退等語,然參以吳耀生接 受勞保局訪查時乃表示101 年1 月3 日代理工地班長,且原 告上班需簽到,下班要簽退,不可同時簽到退等語,有勞工 保險局臺東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見證人吳耀生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又其現仍 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述是否係迴護被告所為,已非無疑 ,是其不利於原告所為之證述自難逕與採信。另陳彥銘亦證 稱:現場工地範圍約1 公里,並無法看到在場每位工人施作 情況,且請假需向現場管理人員為之,倘管理人員不在必須 向其知會等語,準此,縱使原告未向陳彥銘請假,亦可能係 因原告已向其他管理人員請假而未知會陳彥銘,且因系爭工 程幅地廣大,陳彥銘自難無時無刻均監察全體員工,是尚難 僅以原告未向陳彥銘請假或陳彥銘未見原告受傷情形而逕認 原告於101 年1 月間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復證人陳 彥銘證稱:100 年12月因管線已安裝完畢,就不會再開啟人 孔蓋等語,惟參以前揭陳金發之證述,管線安裝完畢後尚有 清理地下道而有開啟人孔蓋之必要,又證人陳彥銘到庭證稱



:點工上班前要集合點名,而自點工紀錄表以觀,原告於10 1 年1 月5 日並無出勤紀錄,自無上工情形,惟復證稱:該 點工紀錄表係於下班時間填寫並簽名等語無訛,是證人陳彥 銘明知點工紀錄表係下班時始填載,卻於瀏覽原告出勤之點 工紀錄表後隨即證稱原告於當日並無出勤情形,且其現仍受 雇於被告乙情,為陳彥銘自陳在卷,則其前揭證述似有附和 及迴護被告之嫌,尚難採憑。
⑷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即於101 年2 月10日填 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為原告向勞保局申請 101 年1 月6 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止之勞工傷病給付,並 於其上載明原告係因開啟人孔蓋及搬運發電機導致腰部扭傷 ,有勞保局101 年11月1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 附之前揭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理應 於接到原告申請後向相關人員進行訪查,並清楚當日是否有 人孔蓋掀起之工程,是倘系爭工程於原告受傷當日並未有開 啟人孔蓋工項且原告確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 豈會偽載前揭申請書為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準此,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倘於101 年1 月5 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應 於當日於系爭工程所在地附近之醫院就診,卻遲至翌日始至 朱讚騫診所看診,並於101 年1 月8 日至奇美醫院以急診方 式看診,與常情不符;又原告向被告請求為其申辦勞工傷病 給付及至奇美醫院就診時,均向被告及醫生表示係於101 年 1 月6 日受傷,足見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並無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害等情,固有朱讚騫診所及奇美醫院101 年3 月17日 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傷病給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第8 頁及第80頁),然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曾於100 年10月7 日、100 年12月3 日因下腰 背酸痛及下腰背抽筋至朱讚騫診所看診,有朱讚騫診所102 年4 月17日102 字第041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6 頁 ),另參以原告於100 年10月7 日至9 日並未至系爭工程工 地上工,復於同年月10日恢復上班及於同年12月3 日僅出勤 2 小時,且於同年月4 日、5 日請假,嗣於同年月7 日、8 日及9 日上工等情,有被告點工紀錄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6頁背面及第98頁),應堪認原告有下腰背之舊疾,且一 旦感到下腰背疼痛即習慣至朱讚騫診所就診,且每次就診應 可適時舒緩原告腰痛症狀,讓原告藉由治療及休養再繼續工 作,是衡以常情,一般人倘舊傷復發且該舊傷並無明顯外傷 ,而依過去情況得藉由休養獲得改善者,多會先觀察其舊傷 情狀是否得藉由休養得到改善,再決定是否至原先看診之醫



療診所就診,是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因腰部疼痛回到臺南 住處觀察其腰痛傷勢,嗣於翌日至朱讚騫診所看診,自難謂 與常情相悖。又原告主張因其疼痛未能改善復於101 年1 月 8 日轉往至奇美醫院掛急診方式看診等情,衡以原告先前至 朱讚騫診所治療均能獲得療效,然此次卻無法妥善改善其疼 痛情況,堪認原告會認此次傷勢與先前情況不同,而有急診 必要以免遲誤就醫使傷勢加重之情,是原告主張尚與常情相 符。
⑵另被告係自行為原告填載傷病給付申請書乙情,為被告自承 在卷,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助申辦傷病給付時,勢必檢附朱讚 騫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供被告辦理申請,此觀之勞保局 101 年11月1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申請書 及資料即明,是被告可能係以原告至朱讚騫診所就診期日認 定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而填載於該申請書上,另原告於 101 年3 月17日就診時,自述係於101 年1 月6 日執行工作 職務相關工作時,發生突發性下背痛,且原告自行出具在場 同事之聲明書等情,有奇美醫院102 年3 月26日102 奇醫字 第1529號函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可佐(見本院 卷第239 頁),而陳金發於101 年1 月8 日在上載有發生保 險事故時間為101 年1 月6 日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 目擊者證明書上簽名,亦有前揭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2 頁),堪認原告至奇美醫院就醫時應係出具陳金發所 簽具之前揭證明書供醫生參酌,又原告自陳當時係告知看診 醫生係於101 年1 月6 日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 看診醫生於參考前揭證明書所載期間及原告所述就診期間, 而主觀認定原告受傷期間為101 年1 月6 日,並填載於診斷 證明書上,亦非無可能。復酌以系爭申請傷病給付書及前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日與原告主張日期僅相差1 日,且原告 係於101 年1 月6 日始至朱讚騫診所就診,是誤載可能性極 大,據此以論,自難僅憑前揭申請傷病給付書及診斷證明書 載明原告受傷日期為101 年1 月6 日,與原告主張時日不符 ,逕認原告即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⒌又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定期性契約,而系爭工程已於 101 年1 月4 日竣工,是系爭勞動契約即於101 年1 月4 日 屆至,縱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或6 日受傷均與其無涉云云 ,惟:
⑴按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 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而所謂特定性工 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前段規定,係指可在特



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為保障勞工權益,係以不定 期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故是否屬定期契約,應採 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又特定性工作應係指某工作 之標的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 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經查,證人 陳彥銘到庭證稱:公司聘任之一般員工將因工程完成請其離 開,離開後會依照員工意願決定是否至下個工程繼續施作等 語及陳金發證稱:伊與原告工作性質大致相同,且伊自100 年9 月受雇於被告,嗣系爭工程完工後,伊即被派到其他工 地工作,直至101 年8 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 184 頁及第324 頁至第326 頁)明確,參以前揭說明,縱系 爭工程業於101 年1 月4 日竣工,然被告仍有其他工程進行 ,自難認被告已因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原告提供勞務,足見 系爭勞動契約應非屬定期性契約。又系爭工程於原告受傷當 日尚須搬運工人前來搬運人孔蓋進行清理工作乙情,亦有陳 金發前揭證述可考,益徵於原告受傷之日止,被告工程仍有 原告提供勞務之需求,是系爭勞動契約至原告受傷之日即10 1 年1 月5 日應尚未屆至。
⑵況酌以被告於101 年2 月10日尚於傷病給付申請書為原告填 載自101 年1 月6 日至同年3 月1 日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及 日數,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 第18頁、第80頁),是倘系爭勞動契約確於101 年1 月4 日 屆至,原告焉可能於101 年2 月10日為原告辦理傷病給付並 請求至101 年3 月1 日不能工作期間之保險補償?據此以論 ,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㈡如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遭遇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醫藥費 用及原領工資補償金額若干?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醫療期間至何時終止?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 同年3 月1 日止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後,依原告所稱 之搬運工作致腰部扭傷係屬合理之受傷機制,而核付原告23 ,744元之職業傷病給付等情,有勞保局101 年11月12日保給 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另參以原告確實因其下腰背 疼痛傷勢於100 年1 月6 日至朱讚騫診所看診、復於同年月 8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科看診、再於同年1 月10日、19日及同 年2 月9 日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看診以觀,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背面及第10頁至第 11頁),應堪認100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係屬原告 之必要醫療期間。
⑵又勞保局因受理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經由其投保勞保單位



即臺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向勞保局申請自101 年3 月2 日起 至同年5 月2 日止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檢附被告於奇美醫 院及朱讚騫診所就診病歷,委由特約審查醫師審查,並請其 提供是否應核付原告所申請延長期間之傷病給付之意見,其 意見略以:「受傷過程:因開啟人孔蓋、及搬運發電機。依 門診病歷:0/6 上午9 :50門診就醫下腰背扭傷。依診所回 覆:無外傷。主訴因工作下腰背扭傷。... 上述搬運致腰部 扭傷屬合理之受傷機制,上述傷病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延 長給付」,又依奇美醫院101 年6 月5 日101 奇醫字第2604 號回函揭示原告於101 年1 月8 日就診時,經由腰椎X 光檢 查,無明顯骨折等情,及奇美醫院102 年3 月26日102 奇醫 字第1529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乃揭示「患者於101 年1 月6 日執行工作職務相關工作時,發生突發性下背痛,且患者自 行出具在場同事之聲明書若此事件非捏造,則應可認定為急 性職業傷害,至於此病痛是否為之前疾病之後續徵兆,無法 完全排除,且一般急性傷害應於數日內緩解,若持續症狀存 在,需考慮其他疾病引起」(本院卷第131 頁、第239 頁) ,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並無明顯外傷,亦無骨折 ,且應屬急性傷害,理應於數日內即可緩解其症狀,另酌以 原告曾於100 年10月7 日、同年12月3 日因腰背疼痛至朱讚 騫診所就診,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本有下腰背痛之舊傷甚明 ,兼衡以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前至朱讚騫診所及奇美醫院 之就醫次數共計為8 次,卻於101 年3 月1 日後分別於3 月 13 日 、4 月20日、23日、25日、27日、30日、5 月2 日、 7 日、21日、25日、28日、6 月6 日、13日、18日、27日、 29日、7 月19日、20日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及中醫科看診, 次數顯多於101 年3 月1 日前,與一般受傷情形於受傷之初 密集看診治療,復經陸續治療後減少就診次數之情尚有不符 ,是101 年3 月1 日後之就診情形是否係緣於其他外力介入 致舊疾復發,則非無疑。據此以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腰背傷害,應僅屬一般腰背扭傷,並無骨折或其他較嚴重傷 勢,則堪認勞保局所委特約審查醫師認定僅需給付至101 年 3 月1 日,自屬合理,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所 需之醫療期間至101 年3 月1 日終止。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用及原領工資金額若干? ⑴經查,原告之醫療期間至101 年3 月1 日,業如前述,該期 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2,124 元,有奇美醫院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0頁背面),其中包含之證明書 費290 元均非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傷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醫藥費用為1,834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 月30日勞動3 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 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 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已維持。 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二、次 查,96年7 月1 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酬者,勞 雇雙方以不低於95年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時 間內以不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者,允任已 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 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予計入。」,準此,按日( 時)計酬勞工,其職災期間原領工資應每日計給至其回復工 作能力之日止,惟例假日免與計入,所稱例假日係指勞基法 第36條之例假,是除例假日得予免計入原領工資期間外,國 定假日期間仍應按日計給原領工資。經查,原告遭遇前開職 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800 元,是原告 原領工資為每日1,8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 告自承其每時工資為225 元,而已逾當年度每小時最低基本 工資103 元,依前揭說明應允認雇主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 資,故原告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並扣除例假日。按勞工 每7 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基法第36條定 有明文,依此計算,於原告得向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之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止共計57日期間,應扣除例 假日8 日,準此,原告可請求上開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的原 領工資補償為88,200元【計算式:(57日-8日)×1,800 元 =88,200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⑶又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而被告因於101 年1 月5 日遭遇系爭事故由被告公司 提出申請給付101 年1 月9 日至同年3 月1 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勞保局已於101 年4 月5 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規定核付原告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3 月1 日之傷病給 付23,744元,有勞保局101 年11月1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亦執此為抵充 之抗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為抗辯係屬有據,是經抵充後 ,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及不能工作補償金應為66,290元【 計算式:1,834 元+88,200 元-23,744 元=66,290 元】。 ㈢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未投 保期間因被告未替原告繳納勞健保費致原告另行投保所繳納 保費之損失?




⒈按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參以 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 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 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 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之規定可知,雇主 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投保勞保者,勞工所受之損害應為 雇主未為其投保導致勞工減少領取之「保險給付」損失,至 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繳納之保險費或勞工另行投保其他保險 之費用,則應非勞工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 是原告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辦理退保,而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以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為投保 單位投保所繳納之勞保費,自屬無據。
⒉復按,原告受雇於被告,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即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 雇者),被告依同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為原告之投保單位 ,應依同法第15條第6 項及第30條第3 項規定,於3 日內向 保險人辦理投保,並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在該被告公司未 繳清保險費前,保險人依同法第37條規定,得暫行拒絕給付 。依上述規定可知,被告在系爭未投保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健 保及將其健保辦理退保,原告可能受有之損害,乃保險人拒 絕對原告為保險給付,至於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之保險費 或原告另行投保其他保險之費用,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以台南市各業工人 聯合會為投保單位投保所繳納之健保費,於法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6,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勞 工 法 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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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