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聲字,102年度,14號
KSEM,102,雄秩聲,14,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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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異 議 人 張有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港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 1 項、第8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 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論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並未顯示異議人與服務 生有猥褻行為、扣留之衛生紙亦未經化驗有異議人之體液, 警方僅以異議人之筆錄即作成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程序上 有不完備之處,為此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三、經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小港分局員警於102 年6 月27日21時 5 分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夜越香養生館」3 樓房間內,當場查獲越南籍女 子阮氏琛與異議人正從事半套性服務完畢,並扣得沾有精液 之衛生紙1 張,異議人並在其上簽名確認該沾有精液之衛生 紙1 張為其所有,嗣異議人於警詢中仍為相同之供述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現場紀錄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異議人之詢問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異議人對上開現場紀錄表、扣押物 品目錄表、詢問筆錄及照片等之記載內容及真正性既不爭執 ,則上開紀錄表、筆錄及照片等當可用以佐證異議人自白之 真實性,且可與異議人之自白綜合判斷,作為認定異議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依據,自屬補強證據,是異議人於前揭 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 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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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