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簡字第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陳郁銘
被 告 許泰永
許天爵
許天壽
許天祿
許辰雄
許淑美
許志成
許琤螓
許素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簡字第94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呂日治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許頂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許天爵、許天壽、許天祿、許辰雄、許淑美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許泰永、許志成、許琤螓、許素瑛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另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 甲OO,嗣於訴訟進行中,原法定代理人甲OO死亡而無法 行使職權,暫由乙OO代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63頁);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童兆勤,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許泰永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之聲明原 為請准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 准予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 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被繼承人許O O所遺之土地,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216頁)。核其性質,僅為補充或 更正許OO之遺產範圍以及被告間公同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原告上開更正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泰永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1,255,38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高雄地院核發雄院 高99司執敬字第6681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許OO於81年9月15日死亡,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許OO之遺 產,而被告許天爵、許天壽、許天祿、許辰雄、許淑美及訴 外人許OO(現已歿)等6人為許OO之繼承人,其中許O O於85年7月2日亡故,被告許泰永、許志成、許琤螓、許素 瑛為許OO之繼承人。被告許泰永於99年2月1日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9筆土地,其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債務,惟被告許泰永迄今怠 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求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 告許泰永,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 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 ,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另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泰永積欠其債務1,255,387元,經原告 取得高雄地院核發之雄院高99司執敬字第6681號債權憑證 在案;又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許OO之遺產,由被告等人共 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等人並未協議或訴請法 院分割上開遺產,且被告許泰永迄今未向許OO之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許天爵、許天壽、許天祿、許辰雄、許淑美、 許志成、許琤螓、許素瑛等人請求分割上開土地,致原告 無法就被告許泰永所繼承之遺產拍賣受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上開債權憑證、許頂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土地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土地登 記謄本、許泰永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 49至66、68至71、96至118、179至195頁、220至228頁) ,被告等人復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再查,被告許泰永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 債務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高雄地院雄院高99司執敬字第 6681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2至2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許泰永100年度、101年度財產及收 入狀況,其於100年及101年間均無任何收入,名下財產除 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僅餘2003年出廠汽車1輛及OO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5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8至296頁)。而上 開車輛出廠迄今已達10年,所餘價值非高,足認被告許泰 永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1,255,387元債務, 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許泰永 怠於請求分割附表所示土地,致使原告對其債權無法獲得 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許泰永 之債權,代位被告許泰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許頂立之遺產,僅有附表所示9筆土地,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20、49至66、68至 71頁),核與本院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移轉 登記資料所附遺產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被 告等人復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許頂立尚有其他遺產存在,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許頂立於81年9月15日死亡,被告許天爵、許天壽、許 天祿、許辰雄、許淑美及訴外人許OO(現已歿)等6人 為許OO之子女,均為許OO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 各為6分之1。又許OO於85年7月2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 其配偶即訴外人許OOO及其子女即被告許泰永、許志成 、許琤螓、許素瑛等5人繼承,嗣許OOO於94年10月23 日死亡,其應繼分亦由被告許泰永、許志成、許琤螓、許 素瑛等4人繼承,故被告許泰永、許志成、許琤螓、許素 瑛就許OO所遺財產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128、179至195頁)。原告 就本件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等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復未到庭以書狀表示意 見,是本院認上開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被告等人之利益,爰依 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土地各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泰永終止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被告間各依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 等人及原告各負擔2分之1,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呂日治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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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標 示 │ │ │ 面 積 │ │ │
│編號├───┬────┬────┤地號 │地目│ │權利範圍 │備註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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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澎湖縣│湖西鄉 │南寮北段│527 │ 旱 │ 1733.39 │公同共有1分之1│重測前為南寮段97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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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澎湖縣│湖西鄉 │北寮新段│126 │ 墓 │ 510 │公同共有3分之1│重測前為北寮段8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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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澎湖縣│湖西鄉 │北寮新段│127 │ 旱 │ 3303.19 │公同共有3分之1│重測前為北寮段8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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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澎湖縣│湖西鄉 │北寮新段│615 │ 旱 │ 1951.26 │公同共有4分之1│重測前為北寮段39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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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澎湖縣│湖西鄉 │北寮新段│156 │ 旱 │ 262.06 │公同共有1分之1│重測前為北寮段419地號 │
├──┼───┼────┼────┼───┼──┼──────┼───────┼────────────┤
│06 │澎湖縣│湖西鄉 │北寮新段│160 │ 旱 │ 272 │公同共有1分之1│重測前為北寮段42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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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澎湖縣│湖西鄉 │北寮新段│199 │ 建 │ 238.44 │公同共有2分之1│重測前為北寮段443-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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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澎湖縣│湖西鄉 │北寮新段│205 │ 建 │ 171.85 │公同共有2分之1│重測前為北寮段448地號 │
├──┼───┼────┼────┼───┼──┼──────┼───────┼────────────┤
│09 │澎湖縣│湖西鄉 │北寮新段│751 │ 旱 │ 1652.43 │公同共有1分之1│重測前為北寮段58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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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01 │許泰永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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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許天爵 │6分之1 │
├──┼───────┼─────┤
│ 03 │許天壽 │6分之1 │
├──┼───────┼─────┤
│ 04 │許天祿 │6分之1 │
├──┼───────┼─────┤
│ 05 │許辰雄 │6分之1 │
├──┼───────┼─────┤
│ 06 │許淑美 │6分之1 │
├──┼───────┼─────┤
│ 07 │許志成 │24分之1 │
├──┼───────┼─────┤
│ 08 │許琤螓 │24分之1 │
├──┼───────┼─────┤
│ 09 │許素瑛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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