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馬簡字第84號
原 告 高明中
被 告 高見耕
高加功
高甘露
高荷沼
高常桂(原名高長桂)
高金銘
高明星
高源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所
為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面積三一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加功、高源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見耕、高甘露、高荷沼、高常桂、高金銘、高明星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一九五六分之四○、一九五六分之三九九、一九五六分之三九九、一九五六分之六三九、一九五六分之三九九、一九五六分之八○,維持共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高明中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 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 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 性質亦屬判決,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漏載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高明中取得」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日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