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02年度,23號
KMEM,102,城交簡,23,20130715,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水潭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2 年3 月12日晚間7 時迄9 時許之間,在友人陳守福位於金門 縣金湖鎮小徑之住處內,偕同陳守福等人飲用金門高粱酒70 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 間9 時5 分許,騎乘其兄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金湖鎮小徑往金寧鄉后沙方 向行駛。復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經金湖鎮瓊徑路35號 「金門縣社會福利館」前,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員警在 上址執行路檢勤務,許水潭恐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情,竟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逃逸,待行駛至金湖鎮瓊徑路、環 島北路交岔路口之際,續為金門縣交通警察隊巡邏車發現許 水潭有逆向行駛、左右搖晃等危險駕駛行為,進而經員警向 其示意停車受檢,詎許水潭猶置之不理,逕行駕車加速逃逸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許水潭駕車行至金寧鄉瓊安路 后沙村牌路段之彎道時,終因不勝酒力,操控車輛失當而撞 擊路旁之行道樹,致人車倒地,經警聯繫金門縣消防局救護 車將其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救 治,復經警委託金門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 達1.05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水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中俱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02 年3 月13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 、立人醫事檢驗所102 年3 月14日檢驗報告單(檢驗序號: 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 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現場照片 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水潭於行為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 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 新增第1 款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之 規定,復將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水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見員警依法執行路檢勤務,竟 出現如事實欄所載駕車逃避、拒絕檢查之畏罪閃躲行為,是 其所為非僅無視於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進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自身受傷及車輛損壞,該粗率行為已徵其漠視自 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 意,所為非是,又經抽血檢驗換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另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2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6 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足徵其歷經數次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故本 院實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職業為模板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且自承因本次 車禍造成腿部受傷,短期內恐難工作等生活狀況以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