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許文俊
上列原告許文俊與被告朱良基、朱茂源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8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請求理由為原告係
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該系
爭房屋,而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得原告標得系爭房屋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000元,有原告之投標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可見該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為1,728,000元,自
應以1,728,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410元外
,尚應補繳13,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朱良基、朱茂源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