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慶富、謝味蒼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及其上同段29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中華民國(
下同)95年1月11日所為之買賣,及於9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謝
味蒼塗銷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原告先位之訴應
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
之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4,444元(按該364
-14地號土地102年5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
面積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再加上364地號土地102年5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面積29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36分之2計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
房屋最近一期之課稅現值則為335,8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附卷可憑,合計系爭房地之價額為
940,244元。又原告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以
及於95年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所
採之見解計算結果,為原告主張對被告謝慶富之債權額476,
700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結果,自
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940,244元作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原告
起訴時已繳之5,180元外,尚應補繳5,1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謝慶富、謝味蒼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或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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