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144號
FYEV,102,豐簡,144,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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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魏坤源
訴訟代理人 魏均綻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
訴訟代理人 陳義東
訴訟代理人 周益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之柏油路面清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而依原告請求清除
  之路面面積為308.37平方公尺,依原告起訴時所附102年2月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5,7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57,709元
  (計算式為:5,700元×308.37=1,757,709元),應繳納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18,424元,扣除原告起訴後繳納之4,300元外
  ,尚應補繳14,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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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