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永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永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 「自民國101年3月29日起」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102年3 月29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管永光前甫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 稽(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又觸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顯見全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不知 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併斟酌其 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 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