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豐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張翰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7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翰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扣案瓦斯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張翰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02年7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 ⑵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張翰緯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查獲,並有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照片 13紙附卷可稽,及扣案瓦斯槍(含彈匣1個)1把可證。 ⑶證人顏世良之證言。
三、扣案瓦斯槍(含彈匣1個)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