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商品拉鍊皮夾包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 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1條 、第82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 行。惟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 正後,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 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修正前後之條次雖有變更,但其法定刑度並未變更;雖修 正後商標法第97條增列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然依修 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始有處罰之規定,倘係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行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 處罰,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是否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惟解釋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 之處罰,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係將該行為予以明文 化而已;又本件被告所為者,係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上開修正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洪英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
四、扣案仿冒GUCCI商標商品拉鍊皮夾包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