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墩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墩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並扣得上 開竊得之銑鐵2塊(已發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扣 得上開竊得之銑鐵2塊(已發還)及用以裝載銑鐵之白色麻 布袋1個」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 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將拘 役及罰金刑刪除,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張墩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 紀錄,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刑事犯罪前案紀 錄,詎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猶無視法律禁令, 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6mg/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又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於酒後徒手竊取被害人張鐵城所有之銑鐵2塊; 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所為殊不足 取,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扣案之白色麻布袋1個,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非 為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