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1年度,142號
HUEV,101,虎簡,142,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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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廖憲平
訴訟代理人 林臻瑋
被   告 廖欽從
      謝玉蘭(劉梧桐之繼承人)
      廖裕炎
      廖文仲
      陳清猜
      李廖月(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潘廖玉女(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張秀雲(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陳淯楹(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卉羚
被   告 許玉慧(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許永源(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許永昌(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許玉英(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許玉蘭(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許曉晴(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廖治鈞(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廖庭玉(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廖庭仟(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劉淑卿(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廖泳森(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廖彥翔(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廖錦松(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廖錦文(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程園(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程進錫(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程勤(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程清花(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程慶祥(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程慶輝(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程美鳳(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程美燕(即廖新發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人
即抵押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新發所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六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上開三五四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廖裕炎所共有同段三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謝玉蘭所共有同段三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九二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廖欽從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九九二四二分之九七二二 、被告廖欽從應有部分九九二四二分之八九五二○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玉蘭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八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裕炎 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文仲 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清猜 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二四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面積換算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廖欽從、謝玉蘭、廖文仲陳清猜,應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梧桐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3 月21日死亡,其所 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261 .5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 之1 ,及同段356 地號、地目建、面積130.2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3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24 分之12900 ,由 其配偶謝玉蘭於102 年4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 權,有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82頁、第86頁 ,卷二第6 頁、第8 頁),是謝玉蘭於102 年4 月29日具狀 聲明承擔訴訟(卷二第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系爭354 地號土地原共 有人廖新發之繼承人張秀雲、許玉慧、許永源、許永昌、許 玉英、許玉蘭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廖欽從陳清猜、李廖月、潘廖玉女、張秀雲、陳淯楹 、許玉慧、許永源、許永昌、許玉英、許玉蘭、許曉晴、廖 庭玉、廖庭仟、廖泳森、廖錦松、廖錦文、程園、程進錫、 程勤、程清花、程慶祥、程慶輝、程美鳳、程美燕等人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354 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廖裕炎共有同段 355 地號、地目建、面積54.7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5 5 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謝玉蘭共有系爭356 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3 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54 地號土地原共有 人廖新發於38年12月21日死亡,所遺系爭354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4分之3 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繼承,惟附表一編 號1 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就系爭3 筆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廖新發之繼承人眾多,難以取得聯繫,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原告在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經系爭3 筆土地各筆 土地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3 筆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2 年 4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 ㈡同意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 年5 月15日102 宏 估務字第C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 鑑估之「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換算結果之金額互為 找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欽從
同意合併分割,同意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願和原告保持共 有,同意鑑價報告之找補金額。
㈡被告謝玉蘭:
同意合併分割,同意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同意鑑價報告之



找補金額。
㈢被告廖裕炎
同意合併分割,同意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同意拋棄鑑價報 告所示受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1,485 元。 ㈣被告廖文仲
同意合併分割,同意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對於鑑價報告所 示被告廖文仲應補償之金額,認為過高。
㈤被告陳淯楹、劉淑卿、廖彥翔、廖治鈞:同意附圖乙案之分 割方案,同意不受分配而受領補償。
㈦被告陳清猜、李廖月、潘廖玉女、張秀雲、許玉慧、許永源 、許永昌、許玉英、許玉蘭、許曉晴、廖庭玉、廖庭仟、廖 泳森、廖錦松、廖錦文、程園、程進錫、程勤、程清花、程 慶祥、程慶輝、程美鳳、程美燕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354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廖 新發於38年12月21日死亡,其長男廖濱、五男廖凉、長女廖 姜、次女廖茶、三女廖樹梅均早夭絕嗣,六男廖龍彥出養, 應有部分應由配偶廖余森、次男廖調生、三男廖藤、四男廖 學而、四女李廖月、養女程廖買共同繼承,其中: ⒈配偶廖余森於47年3 月29日死亡,應繼分由次男廖調生、三 男廖藤、四男廖學而、四女李廖月、養女廖買再轉繼承; ⒉次男廖調生於48年1 月24日死亡:
⑴其第一任配偶廖詹萬花於43年3 月24日死亡無子女,應繼分 由第二任配偶許陳香伶(原名陳福妹)、長男廖建庭、養女 潘廖玉女再轉繼承;
⑵許陳香伶於93年12月4 日死亡,第一任配偶張龍生於43年4 月27日死亡,留有長女張秀雲;第二任配偶廖調生死亡,所 生長男廖建庭於92年12月16日死亡,廖建庭並與配偶陳卉羚 已離婚,是其對陳福妹之繼承分應由其與陳卉羚所生長女陳 淯楹代位繼承;又許陳香伶與第三任配偶許達夫再婚,生下 四女許玉慧(許達夫另有與第一任配偶所生子女);則許陳 香伶之應繼分由長女張秀雲(與張龍生所生)、養女潘廖玉 女、第三任配偶許達夫、四女許玉慧再轉繼承、孫女陳淯楹 代位(長子廖建庭)繼承;




⑶第三任配偶許達夫於95年10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與離 婚之第一任配偶鄭阿金所生之長男許永源、次男許永昌、長 女許玉英、次女許玉蘭、三女許曉晴,及與第二任配偶許陳 香伶所生之四女許玉慧再轉繼承。
⒊三男廖藤於96年4 月4 日死亡,第一任配偶廖程素香已死亡 ,所生長男廖欽献先於95年7 月10日死亡,對廖藤之應繼分 由廖欽献所生長男廖泳森、次男廖彥翔代位繼承;次男廖欽 德於67年7 月16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是廖藤應繼分由三男 廖治鈞、長女廖庭玉、次女廖庭仟、第二任配偶劉淑卿再轉 繼承,孫廖泳森、廖彥翔代位(長男廖欽献)繼承; ⒋四男廖學而於70年6 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王桂、長 男廖錦松、次男廖錦文再轉繼承;嗣王桂於100 年4 月20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長男廖錦松、次男廖錦文再轉繼承; ⒌養女程廖買於84年10月7 日死亡,配偶程木弟於58年12月6 日死亡,所生三男程三太郎、四男程柱、長女程淑子均早夭 絕嗣,其應繼分由長男程圓、次男程勝、五男程進錫、次女 程勤再轉繼承;嗣程勝於100 年2 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配偶程清花、長男程慶祥、次男程慶輝、長女程美鳳、次女 程美燕再轉繼承。
⒍因上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未為拋棄繼承, 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8 月3 日東院裕民真101 聲594 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 繼承人廖調生、廖詹萬花、許陳香伶、廖建庭)、本院101 年8 月9 日雲院通家馨決101 家聲字第418 號函(被繼承人 廖新發、廖余森、廖藤、廖欽献、廖欽德、廖學而、王桂、 程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8 月13日雄院高民行字第 31162 號函(被繼承人程廖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 6 月5 日東院裕民直102 聲字第544 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繼承人許達夫)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 21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 148 頁至第158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卷二第34頁), 堪信為真實。
⒎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廖 新發所遺系爭3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 ,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354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355 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廖裕炎所共有,系爭35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謝玉蘭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3 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3 筆土地並無訂定 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3 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3 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不動產,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相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3 筆 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經被告廖欽從、謝玉蘭、廖裕炎、廖 文仲等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計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請 求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按:非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物之性質、 分得土地是否面臨道路、土地之經濟利用、共有人主觀意願 、使用現況、公平性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南臨約8 米寬 之道路,附圖乙案所示編號F 部分土地,現況為約5 米寬私 設道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情形及使用人如西螺地政事 務所101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地上物現況圖) 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 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上物現況圖、 鑑價報告附卷可參(卷一第114 頁至第127 頁、鑑價報告第 33頁)。又系爭3 筆土地為建地,按附圖乙案分割,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不致形成畸零地;分 得土地均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不致形成袋地,對外交通不 成問題,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廖欽從、謝玉蘭、廖 裕炎、廖文仲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附圖乙案分割方案,其 餘被告經本院送達附圖乙案分割方案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又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價值之增減,亦有鑑價報告所示補償金額作為相互補償之基



準,可兼顧公平性。從而,本院酌量上情,認按附圖乙案合 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尚屬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3 筆土地按附圖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配 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且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 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分得之土地 價值自有不同,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 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 值者,始得謂平。
⒈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估結果認按附圖乙案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鑑價報告可 參(鑑價報告第3 頁)。
⒉本院審酌鑑價報告係以附圖乙案編號A 土地為基準地,以「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調整核算基準地之比較 價格及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再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及 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決定基準 地即編號A 部分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坪14,500元(鑑價報告 第23頁至第32頁)。再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臨路 數)、面臨主要道路寬度、土地面積(總價與單價關係)、 寬深度狀況、地形(規則或不規則等)、地勢、其他(近公 墓、臨死巷、巷沖)、既成巷道等個別條件,依基準地價格 修正,評估分割後編號B 、C 、D 、E 、F 部分土地每坪價 格為12,200元、12,500元、14,900元、14,600元、1,240 元 ,計算得出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之編號A 、B 、C 、D 、E 、F 土地價值,及土地總價9,193,719 元(鑑價報告第33頁 )。
⒊再依臨路情形(臨路數)、面臨主要道路寬度、土地面積( 總價與單價關係)、寬深度狀況、地形(梯形)、地勢、其 他(近公墓等)個別條件,依基準地價格修正,評估分割前 系爭354 、355 、356 地號土地各筆土地每坪價格,計算出 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鑑價報告第34頁 至第35頁),並以分割後A 、B 、C 、D 、E 、F 土地「總 價9,193,719 元」,乘以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之 比例」,計算得出各共有人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換算價值。 ⒋以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換算價值 相較,若分配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換算價值,須補償金額予他 共有人,若分配價值不足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則得受補償金 額(鑑價報告第36頁),經計算得出附表二「各共有人間找



補金額參考表」(鑑價報告第1 頁至第3 頁)。 ⒌綜上,可認鑑價報告之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 明確,復為多數共有人同意,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告廖文 仲固抗辯:鑑價報告鑑估伊應提供補償之金額過高云云,惟 本院認鑑價報告已將影響土地價值之因素大抵考量在內,並 無比較條件抽象及考量因素不足之情形,被告廖文仲復未能 就鑑定報告之鑑估結果有何不合理或不正確之處,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其應提出之補償金額過高云云,當無可 採。
⒍此外,被告廖裕炎於本院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拋棄 其對原告及被告廖欽從、謝玉蘭、廖文仲陳清猜各如附表 二所示之補償金債權(卷二第124 頁),本院自當尊重其之 意願。從而,本院認按附圖乙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依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 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即抵押人陳清猜於91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 系爭35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800 分之1417設定抵押 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擔保其 對新光人壽之借款債務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卷 一12頁),本院將分割方案、開庭通知書送達新光人壽後, 新光人壽雖曾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然未表示 反對意見,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具狀或到庭陳 述意見(卷二第19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新光人壽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抵押人陳清猜依附圖乙案取得之編號E 、F 土地 上。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 確定後,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 座談會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原 告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共為55,650元(計 算式:裁判費2,650 元+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費30,000元+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勘查費【含地 籍圖謄本費】23,000元=55,650元),有原告提出支付費用 之明細單據在卷可稽(卷二第46頁至第50頁),因本件土地 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由各共有人按系爭3 筆土地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數占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合計之比例(如附 表四)負擔訴訟費用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段000 地號 │ 新吳厝段355 地號 │ 新吳厝段356 地號 │ 系爭三筆土地 │
│ │ │ (面積2261.55 ㎡) │ (面積54.75 ㎡) │ (面積130.24㎡) │ (面積2446.54 ㎡) │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面積│ 面積總合 │應有面積換算比例│
├──┼───────┼───────┼─────┼──────┼────┼───────┼────┼─────┼────────┤
│ 1 │被告李廖月、潘│ 公同共有 │ 282.69 ㎡│ │ │ │ │ 282.69 ㎡│244654分之28269 │
│ │廖玉女、張秀雲│ 應有部分 │ │ │ │ │ │ │ │
│ │、陳淯楹、許玉│ 24分之3 │ │ │ │ │ │ │ │
│ │慧、許永源、許│(原共有人廖新│ │ │ │ │ │ │ │
│ │永昌、許玉英、│發) │ │ │ │ │ │ │ │
│ │許玉蘭、許曉晴│ │ │ │ │ │ │ │ │
│ │、廖治鈞、廖庭│ │ │ │ │ │ │ │ │
│ │玉、廖庭仟、劉│ │ │ │ │ │ │ │ │
│ │淑卿、廖泳森、│ │ │ │ │ │ │ │ │
│ │廖彥翔、廖錦松│ │ │ │ │ │ │ │ │
│ │、廖錦文、程園│ │ │ │ │ │ │ │ │
│ │、程進錫、程勤│ │ │ │ │ │ │ │ │
│ │、程清花、程慶│ │ │ │ │ │ │ │ │
│ │祥、程慶輝、程│ │ │ │ │ │ │ │ │
│ │美鳳、程美燕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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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廖憲平 │ 24分之1 │ 94.23 ㎡│5475分之175 │ 1.75 ㎡│13024分之124 │ 1.24㎡│ 97.22 ㎡│244654分之9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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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廖欽從 │ 96分之38 │ 895.20 ㎡│ │ │ │ │ 895.20 ㎡│244654分之89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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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謝玉蘭(原│ 8分之1 │ 282.69 ㎡│ │ │13024分之12900│129 ㎡│ 411.69 ㎡│244654分之41169 │
│ │共有人劉梧桐)│ │ │ │ │ │ │ │ │
├──┼───────┼───────┼─────┼──────┼────┼───────┼────┼─────┼────────┤
│ 5 │被告廖裕炎 │ 8分之1 │ 282.69 ㎡│5475分之5300│53 ㎡│ │ │ 335.69 ㎡│244654分之33569 │
├──┼───────┼───────┼─────┼──────┼────┼───────┼────┼─────┼────────┤
│ 6 │被告廖文仲 │35600分之3841 │ 244.01 ㎡│ │ │ │ │ 244.01 ㎡│244654分之24401 │
├──┼───────┼───────┼─────┼──────┼────┼───────┼────┼─────┼────────┤
│ 7 │被告陳清猜 │17800分之1417 │ 180.04 ㎡│ │ │ │ │ 180.04 ㎡│244654分之18004 │
├──┴───────┼───────┼─────┼──────┼────┼───────┼────┼─────┼────────┤
│ 合 計 │ 1 │2261.55 ㎡│ 1 │54.75 ㎡│ 1 │130.24㎡│2446.54 ㎡│ 1 │
└──────────┴───────┴─────┴──────┴────┴───────┴────┴─────┴────────┘
附表二:鑑價報告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單位:新台幣)┌─────┬───────┬───────┬───────┐
├──┐受補│附表一編號1 │ │ │
│應補│償人│所示被告(廖 │ 被告廖裕炎 │應補償金額合計│
│償人└──┤新發之繼承人)│ │ │
├─────┼───────┼───────┼───────┤
│原告廖憲平│ 30,401元 │ 324元 │ 30,725元 │
├─────┼───────┼───────┼───────┤
│被告廖欽從│ 247,126元 │ 2,634元 │ 249,760元 │
├─────┼───────┼───────┼───────┤
│被告謝玉蘭│ 710,956元 │ 7,577元 │ 718,533元 │
├─────┼───────┼───────┼───────┤
│被告廖文仲│ 59,723元 │ 636元 │ 60,359元 │
├─────┼───────┼───────┼───────┤
│被告陳清猜│ 29,495元 │ 314元 │ 29,809元 │
├─────┼───────┼───────┼───────┤
│受補償金額│ 公同共有 │ │ │
│合 計│ 1,077,701元 │ 11,485元 │ 1,089,186元 │
└─────┴───────┴───────┴───────┘
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表(單位:新台幣)┌─────┬───────┬───────┬───────┐
├──┐受補│附表一編號1 │ │ │
│應補│償人│所示被告(廖 │ 被告廖裕炎 │應補償金額合計│
│償人└──┤新發之繼承人)│ │ │
├─────┼───────┼───────┼───────┤
│原告廖憲平│ 30,401元 │0元 │30,401元 │
├─────┼───────┼───────┼───────┤
│被告廖欽從│ 247,126元 │0元 │247,126元 │
├─────┼───────┼───────┼───────┤




│被告謝玉蘭│ 710,956元 │0元 │710,956元 │
├─────┼───────┼───────┼───────┤
│被告廖文仲│ 59,723元 │0元 │59,723元 │
├─────┼───────┼───────┼───────┤
│被告陳清猜│ 29,495元 │0元 │29,495元 │
├─────┼───────┼───────┼───────┤
│受補償金額│ 公同共有 │ │ │
│合 計│ 1,077,701元 │0元 │1,077,701元 │
└─────┴───────┴───────┴───────┘
附表四: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 │ │新台幣) │
├───────────┼──────────┼──────────┤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244654分之28269 │連帶負擔6,430元 │
├───────────┼──────────┼──────────┤
│原告廖憲平 │ 244654分之9722 │2,212元 │
├───────────┼──────────┼──────────┤
│被告廖欽從 │ 244654分之89520 │20,363元 │
├───────────┼──────────┼──────────┤
│被告謝玉蘭 │ 244654分之41169 │9,364元 │
├───────────┼──────────┼──────────┤
│被告廖裕炎 │ 244654分之33569 │7,636元 │
├───────────┼──────────┼──────────┤
│被告廖文仲 │ 244654分之24401 │5,550元 │
├───────────┼──────────┼──────────┤
│被告陳清猜 │ 244654分之18004 │4,095元 │
├───────────┼──────────┼──────────┤
│合計 │ 1 │55,6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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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