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2年度,92號
HLEV,102,花簡,92,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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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92號
原   告 李詩聯
被   告 江金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702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5日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無名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已 左轉進入無名路,因見被告車輛直行而來,暫停於該處等候 ,詎被告車輛竟未注意及之,未踩煞車防護,逕撞擊原告機 車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之傷害,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之 項目及費用計有:(一)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共新台幣(下 同)12萬元、(二)精神慰撫金3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車禍當時有拿著一隻木棍,原告是被木棍 所傷。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伊認為原告有重複報帳,而 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可以行動應無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 且伊在刑事庭時就表示要以15萬元和解,但是原告不願意讓 伊分期,目前刑事業已判決,伊必須負擔易科罰金,已無能 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5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無名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已左轉進入無名路,見被告車輛 直行而暫停於該處等候,詎被告車輛竟未注意,未踩煞車之 防護措施,撞擊原告機車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小腿壓砸傷之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美崙)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總清單、統一發票、第三人 賀養娥、李訓榮出具之看護證明等件為證(參附民卷頁2 、 花簡卷頁23至34);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被自己手上拿著的木 棍所傷,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重複報帳,其也可以行動 而無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 為:被告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成傷?如被告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 是否有據?茲審究如後:
(一)被告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成傷?
1.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憑(參花市○ ○○○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頁3、8、14),是依車禍發 生時之路況,並無任何妨礙被告駕車之視線等情應可認定。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自應依上開 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注意車況、減速慢行,並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 意,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 壓砸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之肇 事責任,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稱:「一、李詩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江金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花簡卷頁18至20)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與原告所受 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案及刑事偵審時均辯稱原告於上揭時、地受有傷 害,乃因其手中所持木棍斷掉刺傷,而非出於被告行為所致 云云。然據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 101年3月5 日急診收住院,經診斷為左小腿「壓砸傷」(參花簡卷頁13 ),自與被告所稱原告遭斷裂的木棍「穿刺傷」不符,堪認 原告主張遭被告車輛撞擊左腳而受傷乙節為真實,本院自無 從以事故現場留有斷裂之木棍即推判此為肇致原告左小腿受 傷之原因,而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抗辯原告乃被自己 所持木棍刺傷,否認有過失,自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車輛行進時撞擊原告左小腿 與車身左側,並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之傷 害,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有過失而 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後: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超出12 萬元,然本案僅請求12萬元等語,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住院費用總清單、統一發票數紙及第三人賀養娥、李 訓榮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據(參附民卷頁2 、花簡卷頁23至 31、頁33至34),惟被告以醫療費用部分有重複報帳等語 抗辯。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其中有多次預收款 項目,事後是否有不足或溢繳退回並不明確,參以原告就 其醫療費用實際支出數額為何亦無法確定,僅稱醫療加上 看護費用應該超出12萬元等語(參花簡卷頁43),經向原 告求診之門諾醫院查詢結果,據該院查覆本院稱:原告因 傷至整型外科醫療支出費用計46,75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副本19張(參花簡卷頁49),自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為46,755元。
⑵另原告提出三紙金額共計421 元之統一發票(參花簡卷頁 23)主張係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支出,然未能釋明該項消費 物品為何,究竟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必要之支出實難認定, 自無從准許;又原告主張醫生建議其腳傷部分需穿著彈性 襪,因此購買彈性襪支出1,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附民卷頁2)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撞擊而造成左小腿壓 砸傷,以及左小腿後側嚴重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住院期 間並實行肌肉修補術、深部複雜創傷處理、皮膚全層植補 術FTSG、多層皮膚移植等治療,傷勢非輕,目前行走仍須 依靠拐杖,於傷後穿著彈性襪對傷口復原應有所幫助,此 項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⑶復查,原告主張車禍後總共開刀5 次,連翻身都有問題, 所以傷後住院期間先後請了看護以及子女照顧,被告則辯 稱原告尚能行動無須他人看護云云。本院依門諾醫院102 年6月1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載:原告住院期間因 需護木固定,且無法下床,所以需他人看護等語(參花簡 卷頁49),足認原告於 101年3月5日至同年4月7日住院期 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另按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因此,原告因傷 住院而需他人看護既為事實,則原告於住院期間,以每日 2,000 元代價聘請賀養娥看護16日,自得請求原告給付; 又原告因無力繼續負擔看護費用,故於辭退該看護後,剩 餘住院期間即由子女李訓榮負責照護原告,雖因此免去看 護費用之支付,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本不得加惠 於加害人,亦不妨比照聘僱一般看護費用而為請求,應認 原告請求由子女李訓榮照護16日之看護費用,亦屬有據。 是原告由賀養娥看護期間每日支出2,000 元,共16日,計 支出看護費用32,000 元(計算式:2,000 ×16=32,000) ,由子女李訓榮看護期間為16日,費用得比照一般看護收 費以2,000元計算,可請求金額為32,000元(計算式:2,0 00×16=32,000),故原告本件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64 ,000元(計算式:32,000+32,000=64,000元)。 ⑷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111,755 元 (計算式:46,755+1,000+32,000+32,000= 111,755)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之傷害,出院 已經一年多,腳傷還是沒有完全康復,行動都還需要拐杖扶 助,生活不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等情。查原告因前 揭傷勢而住院一個月,傷勢經手術治療後雖使行動力有所改 善,但現仍須靠枴杖扶助,確實不良於行,其日常生活起居 當然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且事後還需視癒合狀態實施拔釘 手術,其身心應感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誠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 無業,依本院職權調取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 100年度所得收 入為0 元,據其所陳名下尚有一間自住之不動產(參花簡卷 頁37、44);被告則係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及殘障手冊,本院依職權調取財產所得資料其於 100 年度所得27,289元,名下僅一部自用小客車(參花簡卷頁14 、15、38、44)。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車禍後未賠償原告分文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計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111,75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141,755 元(計算 式:111,755+30,000=141,755)。(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方來 車,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雖為直行車輛,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均有過失。雖原告主張其當時已經由仁愛 路轉入無名路,車頭已轉入,係被告未踩煞車才會被撞云云 ,然依本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87號過失傷害刑事卷證可知, 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倒地毀損,車燈燈殼破裂,被告自小客 車為左前保險桿毀損,另據原告於警訊時所陳:「我騎乘重 機車(車號:000-000)由仁愛街左轉往無名路。已轉至無 名路上時,有看到B 車駕駛江金峯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 00-00)從我前方行駛而來(而無名路直行過仁愛街和無名 路口,北往南)。我就停下車等B 車先過(我的腳踩在地上 )。B車還是朝我撞上。B車左前車頭撞到我的左小腿和我車



的左側車身,接著我人車倒地。B 車車速約35」等語(參花 市○○○○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頁9) ,則依原告所述 遭撞擊位置為「左小腿及左側車身」,若其當時真已轉入無 名路而與被告均為直行車輛,則遭撞擊位置應在車頭,而非 被告左前車頭與原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所稱其已轉入 無名路暫停路邊而非尚在轉彎中,應與事實不符;本院審酌 兩造約同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未注意車前原告機車 左轉之動向,原告雖見被告車輛直行而來,卻未及閃避,同 有車禍因素,然其中路權歸於被告,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 各為百分之60、40,並依此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則依據上 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56,702元(計算式:141,755×40%=56,702)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0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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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