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2年度,37號
HLEV,102,花簡,37,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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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郭沛玲即郭美秀
      李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沛玲即郭美秀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自98年11月30繳納最後一筆 款項後,即未再繳納,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8 4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對被告郭沛玲取得本院99 年度司促 字第115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向地政機關申調建號異 動索引時,始發現被告郭沛玲即郭美秀於94年12月19日將其 所有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2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 鄉○○○街000○0號,以上簡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為 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茂松,侵害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郭沛玲與被告李茂松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12月 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4 年12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茂松應就上開系爭房地 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返還登記為被告郭沛玲所有。
二、被告郭沛玲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而積欠原告債務。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茂松之祖產,於91 年4月10 日固登記在伊之名下,惟係因當時雙方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故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實屬借名登記, 嗣於94年12月19日已將之登記返還被告李茂松;系爭房屋則 係被告李茂松於85 年間貸款興建,亦係於91年4月10日借名 登記在伊名下,並於94年12月19日登記返還。詐害行為係指 債務人之行為,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減弱 其清償力,致債權陷於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債權人始可主張 撤銷詐害行為,而被告郭沛玲於94年至99年初均有依約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李茂松則以:伊不清楚被告郭沛玲之 貸款狀況,當時沒有經其同意,伊也不是保證人。系爭土地



係伊父親贈與的,系爭房屋是伊自己蓋的,嗣後因為被告郭 沛玲說其名下沒有財產,伊於91年才基於夫妻關係將系爭房 地過戶予她,嗣才又由被告郭沛玲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去辦 理房屋增貸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沛玲現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被告郭沛玲於 94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李茂松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5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原告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55號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 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 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 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 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741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茂松 所有,嗣於85年間由被告李茂松在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於 91年4月10 日始由被告李茂松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沛玲,嗣於94年12月19日則又為被告郭沛玲 ,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告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茂松迄今等情,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在被告 郭沛玲於94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茂松前,系爭房地原 即為被告李茂松所有。是以,被告郭沛玲辯稱,系爭房地原即 為被告李茂松所有,係因婚姻關係存續中,始由被告李茂松借 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況被告郭沛玲固確向原 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而現仍積欠原告本息20餘萬元,然被告 郭沛玲自89年間貸款後,均正常繳息至98年11月30日一情,為 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6頁),則在系爭房地於94年間移 轉登記予被告李茂松時,被告郭沛玲仍均有繳納本息,自難認 當時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 再者,被告郭沛玲自97年至100年間,仍有薪資收入分別為1,0 01,870元、825,632元、316,076 元、251,345元等情,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足見被



郭沛玲於97年時仍係甚有資力之人,雖其嗣後因收入遞減, 而致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自不能因被告郭沛玲嗣後之資 力變化,即回溯認本件於94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茂 松時,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 94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由被告郭沛玲移轉登記予被 告李茂松之債權及物權行均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而訴請 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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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