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2年度,185號
HLEV,102,花簡,18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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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林安生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1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47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春生於民國92、93年間以願按月給付優於 金融機構利息為由,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 旋即未清償本金亦無任何利息之給付。多年來屢次催討均諉 稱實際借款人為不知名無從查證之第三人。該借款債務除有 原告自金融機提領轉交債務人紀錄外,並有多名證人可證。 提起本訴前並多次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 債務人即被告仍以相同理由推諉,拒絕清償債務。爰依據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91年間金融機構提領轉交債務人紀 錄、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不成立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間,因友人易詩淳向其借貸金錢15萬 元後,嗣再央求被告貸與金錢,惟被告已無多餘之金錢可供 借貸,為此引介易詩淳與原告認識,然關於金錢借貸之金額 、交付、利息、還款日期之約定,均係原告與易詩淳雙方事 後自行約定,概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上 所載之時間係自93年11月起,顯與原告主張係於91年借貸金 錢予被告時間不符。又本件原告縱主張有借貸20萬元予被告



,而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1315號判決要旨,原告亦應就已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 標示部分,僅為原告之薪水匯款紀錄,縱原告有提款之紀錄 ,至多僅證明原告有於金融機構提款之事實,且原告提款明 細表亦未見有大筆金額之領款,況原告自金融機構提出之金 錢亦有可能係原告另為他用,故本件原告僅提出其個人之金 融機構提款紀錄,應不足以證明確有交付20萬予被告之事實 。綜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且原告 亦無證明有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實屬無據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消費借貸法規關係存在 及據以請求返還者,應就消費借貸成立及返還請求權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陳述及證明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93年間貸與被告金錢20萬元乙事,既 為被告所否認,且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是被告開 口跟我借的,我拿給被告,但被告說當著被告的面拿給他朋 友,被告跟我說我借他就等於是幫了他朋友的忙。」等語, 即說明真正需要借錢者乃訴外人易詩淳。故本件爭點乃為: 原告係貸與金錢予被告後,由被告再轉借給易詩淳,抑由原 告直接借錢給易詩淳
(三)經查,依原告陳述:其係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再將貸之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而易詩淳乃其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則由上述情形顯見原告並非不認識易詩淳,進而 被告主張其介紹易詩淳與原告認識後,由原告與易詩淳直接 洽談借錢事宜,較符合真實情況。又原告未與被告間有何借 據,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原告係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原告 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銀行提款記錄等,只能證明兩 造就有無借貸關係存有爭議或原告有自銀行提款成立借貸, 但仍難據此推論原告係交付金錢予被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故原告主張借貸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即難以證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情事,自無 返還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蓉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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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