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2年度,184號
HLEV,102,花簡,18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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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朱昭介
被   告 朱昭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1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095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朱昭介曾與被告朱昭直約定原告撤銷被告與 原告之配偶間之妨害婚姻罪告訴,被告應於退休時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原告撤銷告訴,該案件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61年度偵字第2049號 ),惟被告於民國84年間退休,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乃 未為給付。雖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書遭竊,惟該切結書 內容曾為被告親筆撰,切結書之存在亦有原告之親戚長輩三 人、公正人士可資為證。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6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 出存證信函、相關信件、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等影本 為證。
三、被告之抗辯: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任何賠償之約定亦未寫過切 結書,且當年由於未有與原告之配偶間有任何妨害婚姻之情 事,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主張與所提之證據與指 控均洵屬杜撰捏造。另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切結書、字據,而 原告所舉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61年度偵字第2049 號 不起訴處分偵查卷亦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並無其它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有任何賠償之約定,原告提起本訴, 則無異卻嫁禍於人。另被告於84年9月1日退休,原告之請求 至今已罹時效,因此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次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原告未能提出與其主 張符合之相關切結書、字據,且據原告自承其指控被告之犯 罪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難以證明有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存在。復依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係主張與被告約定於 被告退休後始給付上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經 查被告係於84年9月1日退休,有花蓮縣政府簡行文表(卷第 110頁)在卷可憑,由上情形,原告係於102 年4月10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則距其得行使請求 權之日起算,已逾15年以上,業經罹於消滅時效,茲既經被 告行使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蓉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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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