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1年度,359號
HLEV,101,花簡,35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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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蔡程程
被   告 周作燉
訴訟代理人 潘若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50,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73,2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00 年3月7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藍春蘭所有,由訴外人李任展駕駛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50,235 元(工資14 萬元、塗裝9 萬元、零件63萬235元,折舊後為243,219元, 扣除自負額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73,2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 以:其已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任展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陸續給付27萬元,尚餘23萬元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其維修費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資料、駕照、行車執照 、汽車受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又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並使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受有前述損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辯 稱:其已與李任展達成和解作成和解協議書,並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藍春蘭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第5 頁 背面),且由上開和解協議書觀之,乙方係被告,甲方則為 李任展,並非藍春蘭(卷第153 頁),足見藍春蘭並無授與 李任展代理權,故李任展無權代藍春蘭為任何法律行為,則 李任展所為之和解對藍春蘭不生效力,自無從因和解而認藍 春蘭已拋棄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 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 出修理費850,235元,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可憑,其中工資為



14萬元、塗裝為9萬元、零件費630,235元,惟系爭汽車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卷附系爭 汽車行照所載,本件受損汽車為98年1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 時間100年3月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3月(不滿1月者, 以月計),零件自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故其零件之折舊額為402,44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角以下不計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27,788 元( 計算式:630,235-402,447 =227,788),加計工資14萬元 、塗裝9 萬元,合計總額為457,788 元(140,000+90,000+ 227,788=457,788),是原告之保戶藍春蘭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於457,788元範圍內,方屬有據。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 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行使對於 被告之請求權,而兩造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未有約定,則原告 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查被告係於101年6月18日受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送達於同年 月29日發生效力,是被告所應負之遲延責任應自101年6月30 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 已主動扣除折舊,僅因計算上之瑕疵致未能全部勝訴,認為 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630,235×0.369=232,556元第2年折舊額(630,235-232,556)×0.369=146,743元第3年之3月折舊額(630,235-232,556-146,743)×0.369×3/12=23,148元
2年3月之折舊額232,556+146,743+23,148=402,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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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