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張送福
應受監護宣 楊水旺
告之人
關 係 人 楊月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三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丁○○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姊 夫(即張戊○○之配偶),丁○○因腦中風造成四肢極重度 障礙,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並提出戶籍謄本、上琳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 丁○○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琳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七賢診所醫 師朱鍾勛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丁○○,當場呼喚並欲問其 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癱臥在床、使用鼻胃管及氣切 插管之情,對呼喚無反應,不能以言語或肢體為任何意思表 示;並經鑑定人朱鍾勛醫師鑑定認為:病患自民國99年間開 始多次腦中風,精神嚴重惡化,昏迷指數降至重度程度,對 刺激疼痛無反應,沒有意識及行動能力,對外界事物無認知 ,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喪失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7日 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是認丁○○因罹患上開疾病致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之姊夫(其配偶張戊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為二親等內之親屬,關係密切, 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並實際照料丁○○平日生活且為其身 心障礙手冊之聯絡人;又受監護宣告人無配偶或子女,其父 母楊寶章、楊丁於、其兄弟楊燕飛、楊水勝等人均已去世, 亦有戶籍登記資料附卷為憑;而其姊丙○○行蹤不明、其餘 姊妹張戊○○、乙○○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暨上 開鑑定筆錄可佐;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故本院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 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 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乙○○任之,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而 其亦有意願擔任;且受監護宣告人無配偶或子女,復無不適 任之情事,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 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