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01號
KSYV,102,監宣,301,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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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蕭秀華
相 對 人 黃東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女、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夫即相對人乙○○(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 雄市○○區○○○路00號3樓)於102年3月6日因腦部出血性 中風,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醫,於鑑定人 蘇裕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 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幹中風、出血到 院,至今仍呈現深度昏迷,呼吸衰竭,四肢癱瘓,對外界刺 激沒有反應,亦無法表達其意思,相對人目前在養護之家, 全天候需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 ,有本院102年7月24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 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發生車禍後,均 由聲請人負擔醫療、聯絡養護中心事宜,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等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 請人之姊甲○○○證述在卷,有本院102年7月24日調查筆錄 附卷足憑,且相對人之子女黃玫菁黃韋文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是由聲請人負 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第三人甲○○○係聲請人之胞姊,與聲請人家 族經常往來,其有意願且經聲請人子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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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