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93號
KSYV,102,監宣,293,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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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謝育玄
應受輔助宣 謝宏林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辛○○(男、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丙○○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姪 ,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並 提出戶籍謄本、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聲請准對丙○○為輔助宣告(原聲請監護宣告,嗣變更聲請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 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 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 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 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慈惠醫院醫師張義宗前當場呼喚應受



輔助宣告人丙○○,見其對呼喚有反應,行動自如,在詢問 其姓名、年籍、日期及指認親人時均能正確回答,有基本數 理計算之能力,但不知為何要對其進行鑑定等情。並經鑑定 人張義宗醫師鑑定認為:病患自民國83年間因精神分裂症陸 續到院就診,有基本數理計算能力,認知能力尚可,但有社 會退縮情事,記憶力下降且思考有妄想等障礙,日常生活事 務無法自理,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之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 102年7月18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是認丙○○因前 揭疾病,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姪,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彼等為四親等內同居之親屬,聲請人並為丙 ○○之實際照顧者,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而丙 ○○並無配偶或子女,其父母謝新安、謝吳錢均已去世,有 戶籍登記資料為佐;且其兄弟姊妹乙○○、丁○○、甲○○ 、己○○、嚴庚○○、戊○○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 書附卷為佐;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輔 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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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